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76年9月8日出。
原告徐XX因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1998年与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志伟,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自2009年2月随原告回湖北上学。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理理判员李丹永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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