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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莆田县江口镇五星养鳗场、关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周某某,男,1952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莆田县江口五星养鳗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乙。

被执行人关某乙,男,1959年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成年。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成年。

被执行人关某丙,男,成年。

被执行人关某丁,男,成年。

被执行人莆田县江口锦华养鳗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

被执行人黄某戊,男,1948年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执行人黄某己,男,成年。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莆田县X镇五星养鳗场、关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某称,异议人虽于1992年口头答应要在莆田县江口五星养鳗场以技术入股,但之后其前往福清市X镇X村玉海鳗鱼场打工,技术合股之事便没再提起,其不是五星养鳗场的股东;异议人也从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法律文书;被查封的房屋系与妻、儿共有产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诉被告莆田县江口五星养鳗场、关某乙、王某某、周某某(住址江口镇X街)、关某丙、关某丁、莆田县江口锦华养鳗场、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0)莆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莆田县江口五星养鳗场、被告关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关某丙、关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农行莆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52万元及利息、罚息(自1996年11月14日至1997年12月5日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5月28日、1997年12月5日、1997年12月6日分别以本金40万元、60万元、52万元为基数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和罚息分别按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计算),被告莆田县江口锦华养鳗场、被告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己对1997年12月5日借款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农行莆田县支行对被告莆田县江口锦华养鳗场、被告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己对于1996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59万元,1997年5月28日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0)莆中执申字第160-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X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荔集用(1994)字第x号]。案外人周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2000)莆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周某某,住所地为莆田县X镇X街(现为莆田市涵江区X镇江口社区),没有载明出生日期,也没有公民身份号码;而案外人周某某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原莆田县X镇X村),其住所地与生效判决中的周某某住所地明显不同。虽经查公安户籍档案证明江口镇江口社区无周某某此人,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周某某就是判决书中的被告周某某。案外人周某某称不是莆田县X镇五星养鳗场股东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00)莆中执申字第160-X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周某某的房地产没有法律文书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00)莆中执申字第160-X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某,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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