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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8月因抢劫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郑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借用摩托车一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尔后两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易某某用随身携带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甲左脸划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书及刑事判决书;5、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易某某将他致伤后,用去医药费2584元,鉴定费用750元,住院误工费88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元,车旅费35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诉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借用摩托车的事,在邵阳县X镇市场内发生争吵,推拉打斗,被告人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刘某甲的面部刺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塘田市镇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84元;鉴定费用75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生活补助费48元、交通费350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裂伤,瘢痕形成尚需后续医药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持刀刺伤其面部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目睹被告人易某某刺伤刘某甲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易某某因抢劫罪2004年8月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

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明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7、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明了被害人共计经济损失705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2元,应予赔偿。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易某某赔偿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费70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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