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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林某成,男,1977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炉江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炉江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胜,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执行人林某某,女,1964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某成于2009年5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某成称,案外人与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x元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房屋,并交付购房款,法院将其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莆执行字第22-X号执行裁定和(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福建省莆田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二、如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时间清偿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荔城农行对被告兴源药业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莆房字第x号至x号、x号至x号共计14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被告林某某设定抵押担保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原证号为: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的折价、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注册资本出资不到位的91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荔政房(9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面积4007.73平方米的房屋,查封价值以人民币x元为限。之后,被告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林某成所有,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重复采取强制措施为由申请复议。2009年1月21日,本院以申请复议人在该房屋被查封期间擅自买卖,且该房屋至今尚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民事行为无效,本院不存在重复查封情况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莆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荔集建(1995)字第x号。2009年5月21日,案外人林某成提出异议后,本院在审查期间发现(2009)莆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存在用于设定抵押的财产遗漏查封等错误,作出(2009)莆执行字第22-X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9)莆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重新作出(2009)莆执行字第22-X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荔集建(1995)字第x号];二、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药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第X幢中14套套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219),现为陈国太名下的莆房字第x号;2、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220),现为俞文灿名下的莆房字第x号;3、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221),现为俞文灿名下的莆房字第x号;4、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310),现为叶振林某下的莆房字第x号;5、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410),现为陈国太名下的莆房字第x号;6、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510),现为柯庆华名下的莆房字第x号;7、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609),现为王平勇名下的莆房字第x号;8、原莆房字第x号(房号610),现为王平旗名下的莆房字第x号;9、莆房字第x号(房号603);10、莆房字第x号(房号604);11、莆房字第x号(房号605);12、莆房字第x号(房号606);13、莆房字第x号(房号607);14、莆房字第x号(房号608)。上述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莆国用(1997)字第x号;2、莆国用(1997)字第x号;3、莆国用(1997)字第x号;4、莆国用(1997)字第x号;5、莆国用(1997)字第x号;6、莆国用(1997)字第x号;7、莆国用(1997)字第x号;8、莆国用(1997)字第x号;9、莆国用(1997)字第x号;10、莆国用(1997)字第x号;11、莆国用(1997)字第x号;12、莆国用(1997)字第x号;13、莆国用(1997)字第x号;14、莆国用(1997)字第x号]。三、查封被执行人林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下磨石室路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1997)字第x号]。案外人林某成又于2009年10月26日提出异议。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林某成《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5份,以证明案外人林某成交款385万元购买了其公司的房地产(其中250万元双方称是前期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款人出具的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方面“借条”,也没有借款人财物抵押或担保凭证)。同时还提交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林某成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08年6月10日前退还给原告林某成购房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被告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还清款项,被告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街荔政房(1996)字第x号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按相关法定程序变更过户给原告林某成,因过户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交易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林某成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某成称被查封的房地产已由其购买,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为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且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等不足以证实案外人林某成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案外人购买房地产款项的收入记帐凭证。况且,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解除双方买卖关系,且该房地产未按调解协议依法抵押登记,其双方之间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林某成陈述购买该房地产价款385万元中含之前借款250万元给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如此巨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没有借条,没有财产抵押或担保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某成的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宋国华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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