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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3189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6年2月2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所在地:璧山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罗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5日,该公司员工,住(略)-2。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张某甲在北碚区X镇X路段行走时被张某乙驾驶的渝x轻型货车撞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1.79元、交通费349元、住宿费280元、误工费4000元、牙齿续医费7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550元,共计x.79元。

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公司只能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张某甲在北碚区X镇X路段行走时被张某乙驾驶的渝x轻型货车撞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张某甲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71.79元,产生住宿费280元,误工3天,计误工损失300元。2009年7月,张某甲要求张某乙、中财保璧山支公司赔偿损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张某甲申请对其牙齿的续医费鉴定,2009年8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为:“张某甲拔牙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佰元左右,松动牙固定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左右;镶烤瓷牙4个费用约需人民币二仟元左右;烤瓷牙更换年限为7-10年。”另查明,渝x轻型货车已在中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471.79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300元、续医费7100元、共计8151.79元,由张某乙赔偿张某甲鉴定费550元。前述款项在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前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471.79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300元、续医费7100元、共计8151.79元,由张某乙赔偿张某甲鉴定费550元。前述款项在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36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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