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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唐、江峰、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丙,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郑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张筱文、张某己及辩护人唐某丙、黎某某、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盗窃作案七次,得赃款596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唐某甲为主盗窃作案六次,涉案金额x元,帮助转移赃物一次。被告人唐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唐某戊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5645元,被告人张某己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5205元。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的供述;

2、被害人银某某、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陈某;

3、证人赵某某、张某癸、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

5、抓获记录;

6、辨认笔录;

7、价格认证结论书;

8、提取笔录;

9、通话清单;

10、指认现场笔录;

11、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唐某戊、张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赃物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一次盗窃时,被告人唐某乙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在邵阳县X乡盗窃作案7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月X号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唐某波、唐某军(均另案处理)窜至霞塘云乡X村姚贺塘盗窃电信通讯电缆线59米,剥皮烧出铜线后卖给唐某某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07年1月22日凌晨伙同唐某乙、唐某波、唐某军在霞塘云乡X村盗窃通讯电缆线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3、证人唐某某、杨某某证实2007年1月收购到电缆铜线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张某癸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5625元的事实;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二、2008年4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戊伙同谢海晗窜至霞塘云村银某某锰矿山,盗窃其用于抽水洗锰的塑料胶水管3捆,卖给陈某某,得赃款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了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与唐某戊、谢海晗在霞塘云村银某某锰矿山盗窃塑料胶水管3捆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戊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被盗塑料胶水管的事实;

4、被害人银某某陈某2008年4月锰矿山抽水塑料胶水管被盗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唐某甲运送被盗塑料胶水管的事实;

三、2008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波窜至霞塘云乡中学后山盗窃电信通讯电缆线65米,将电缆线中的铜钱卖给唐某某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08年5月14日凌晨与唐某波在霞塘云中学后山盗窃电信通讯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张某癸的证言证实霞塘云中学后山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7004元;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唐某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的唐某波的事实。

四、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戊伙同唐某窜至霞塘云村老屋院子盗得被害人唐某庚电动机一台,其后喊被告人唐某甲帮忙转移赃物,后卖至塘渡口镇X街肖国灿废品店,得赃款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戊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与唐某在霞塘云乡村老屋院子盗窃电动机一台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了2008年6月的一天帮被告人唐某戊转移电动机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实帮被告人唐某戊运送电动机的事实;

4、被害人唐某庚陈某2008年6月4晚上被盗走电动机的事实;

五、2008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甲、张某己伙同覃先茂窜至霞塘云村X组,在唐某良老屋阶基上盗走被害人唐某辛四级水泵一台,后卖给肖国灿废品店,得赃款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08年7月10日伙同被告人张某己在霞塘云村盗得水泵一台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3、被害人唐某辛、唐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7月10日被盗走水泵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己辨认出销赃人的事实;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事实;

六、2008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伙同唐某潜入霞塘云乡中学后山盗得通讯电缆线60多米,后卖给塘渡口镇石湾社区X街曾某某(另案处理)废品店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08年7月14日凌晨伙同唐某乙、张某丁、唐某在霞塘云乡中学后山盗得通讯电缆线60多米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丁、唐某甲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收购过被告人唐某甲等人送去的通讯电缆线铜线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张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霞塘云乡中学后山的通讯电缆被盗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在曾某某废品店卖电缆铜线的是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事实。

七、200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戊、张某己、唐某乙、张某丁伙同唐某窜至霞塘云村X组马路边,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那儿的两台水泵,其后叫张某某开出租车将赃物转至塘渡口镇X街唐某楼下。第二天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4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8年7月17日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戊等人在霞塘云村盗得水泵两台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戊、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己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开车帮被告人唐某甲运送两台水泵的事实;

4、被害人唐某某陈某2008年7月17日晚被盗走两台水泵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两台水泵被盗的事实;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所盗得的两台水泵及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壬事实;

7、抓获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的过程;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丁的通话记录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的年龄状况。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唐某甲为主盗窃6次,数额巨大,唐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丁参与盗窃2次,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戊参与盗窃3次,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己参与盗窃2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赃物帮助转移,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犯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唐某丙辩称,被告人唐某乙第一次犯罪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同时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戊的辩护人黎某某辩称,被告人唐某戊是从犯,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称被告人唐某戊刚满十八周岁,年龄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戊一年内共作案三次,主观恶性大,对社会危害性也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一次盗窃时,被告人唐某乙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19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唐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月19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08年7月19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唐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7月19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己的刑期自2008年7月19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生

审判员张新明

审判员周伟佳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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