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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东安县X镇兴隆居委会X组居民,现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4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一,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以湘x号华川牌农用车的名义,花费1200元人民币在市场上购买一整套骗取保险金的虚假手续,虚构该车在东安县X镇竹木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安支公司骗得保险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将骗得的赃款退给了被害单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东三水购得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王书群被盗的车牌为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长丰猎豹越野车,伪造东安县国税局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请人私刻东安县国税局公章,套用东安县国税局因交通事故已报废的湘x号长丰猎豹越野车的车牌和行驶证,将此车入户后,作价x元卖给蒋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2007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东江门以x元的价格购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被盗的车牌为湘x号黑色广州本田雅阁x型小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伪造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和湖南省永州市烟草公司江华营业部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将此车入户(车牌号为:湘x)后共自已使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笔录;有证人李勇尖、蒋某某、朱某乙、陈某某、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刘某、林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永)公(刑)鉴(痕)字[2009]X号、X号检验意见书、益赫价认证[2007]X号、东价认鉴[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有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同时且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朱某甲能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缓刑的缓刑判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4年9月30日,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14日,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青南

审判员欧阳钦

审判员唐某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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