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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重庆工程机械公司与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赵某甲、汤某某、张某、赵某丙、冯某、汪某某、赵某生、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龙涛,重庆合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X号江南明珠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9日,住(略)-1。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徐工重庆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重庆公司)与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赵某甲、汤某某、张某、赵某丙、冯某、汪某某、赵某生、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工重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工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涛、陈某某,旭源公司及赵某甲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与徐工重庆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旭源公司系徐工科技公司、徐工重庆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旭源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徐工重庆公司分别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4月9日,徐工重庆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对账说明》,载明:1、截止2008年3月底,徐工重庆公司账面反映旭源公司尚欠货款1490.x万元,旭源公司账面反映欠徐工重庆公司货款1140.x万元;2、双方账差350万元为保兑仓业务,旭源公司未至期填仓部份;3、双方2007年12月签订的房产抵货款金额104.6831万元,因房产过户手续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均未入账;4、截止2008年3月底,旭源公司存有徐工重庆公司寄售车10台(见明细表);5、本次对账确认的欠款中,包含旭源公司欠徐工科技公司的所有货款,由旭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工重庆公司。旭源公司认为欠徐工科技公司的货款中尚有历史遗留问题需双方处理,徐工重庆公司认为旭源公司应提供有关资料证明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再作协商。旭源公司在其盖章处注明“现待处理金额为216.x万元,望双方协商处理”。2008年4月11日,徐工科技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徐工重庆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对账说明》的内容,同意将其对旭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工重庆公司。此外,旭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盖章确认《旭源公司寄售徐工重庆公司产品明细表》,载明截止2008年3月31日的寄售车为包括车号为x的x工程车(以下简称X号车)、车号为x的x工程车(以下简称X号车)、车号为x号的工程车(以下简称X号车)及车号为x号的x工程车(以下简称X号车)在内的10台车。在X号车后备注“车已售,3月已打特价报告”,在X号车后备注“2008年4月2日已签订合同售价29.3万元”,在X号车后备注“原办事处用户退车,特价销售,已报成都中心,未批复”,在X号车后备注“用户只认徐工办事处,旭源可配合协助”。上述协议签订后,旭源公司未对《对账说明》中所述的350万元保兑仓业务进行填仓。双方在《对账说明》中提及用以抵货款的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徐工重庆公司应当在对账金额1490.x万元中扣减104.6831万元。此外,徐工科技公司、徐工重庆公司应当向旭源公司支付的款项110.x万元,对账时双方均未对该款进行扣减。《旭源公司寄售徐工重庆公司产品明细表》中记载的X号车,早在2003年2月26日就已被旭源公司出售给粟镇蜀,现仍被粟镇蜀所占有。一审经询问粟镇蜀,了解到粟镇蜀确实向旭源公司购买X号车,后因出现质量问题,徐工重庆公司收回X号车维修,将另一台工程车交由粟镇蜀使用,该车也出现质量问题,徐工重庆公司又将X号车交由粟镇蜀使用,现粟镇蜀处共有包括X号车的两台工程车。而徐工重庆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X号车、X号车、X号车亦因被旭源公司出售而不能归还,旭源公司应当就该3台车向徐工重庆公司支付的货款为88.6万元。其余6台车旭源公司在徐工重庆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已归还给了徐工重庆公司。上述债权债务相互品迭后,旭源公司应当向徐工重庆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为1363.x万元。

另查明,旭源公司系设立于1999年5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分别为张某、祝某某、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其中,张某持有的股权占30%,赵某丙持有的股权占10%,其余三个股东祝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分别持有20%的股权。经重庆嘉陵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上述股东出资到位。2000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对公司进行增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29万元,持股比例为张某占32.56%,赵某甲占23.26%,祝某某占19.38%,赵某乙占15.50%,赵某丙占9.3%。增资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3月28日,赵某丙、祝某某、张某、赵某乙分别将其持有旭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甲、汤某某、冯某、汪某某,转让后股东赵某甲、冯某各持有公司32.56%的股权,汤某某、汪某某分别持有19.38%、15.50%的股权,赵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旭源公司申请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旭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以冯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旭特经营部所在地及电话作为旭源公司的收货地及联系电话,收货联系人曾为张某,旭特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放置、张贴有旭源公司及徐工科技公司的标志。

根据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截止2008年5月31日,旭源公司经重分类后会计报表所反映的资产总额为2209.x万元,负债总额为2101.x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08.x万元;旭源公司会计报表所反映的自1999年至2008年5月经营收入合计x.x万元,净利润合计-100.x元。因审计所依据的资料不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无法确定旭源公司截止2008年5月底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从1999年至2008年5月底的各年度损益状况。对现有的会计资料及相关经济资料进行审计发现,旭源公司的账务记录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其资产、负债以及经营成果。主要情况如下:1、会计核算未完整记录相关经济业务。(1)购进的工程设备未完整入账。徐工科技公司及徐工重庆公司销售给旭源公司的整机从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未入账金额为287.6万元,由于缺乏必要的会计资料,未经审计机构核实而旭源公司认可的2000年至2004年未入账的金额为515.1万元,两项未入账含税价金额合计802.7万元;(2)库存商品入账不完整,库存账实存在差异,存在货物已销售,货款已全部或部分收到,即未确认销售收,已销售库存商品也未下账的现象。由于旭源公司未完整提供库存商品明细账等会计核算资料,也未提供商品的永续盘存记录,故无法核实截止2008年5月31日应有库存商品品名、数量、金额和存货账实差异的去向。2、“其他应收款一赵某甲\"科目涉及旭源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丙、汤某某等个人的大量款项收付,存在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或大额现金收付公司的销货款及购货款,公司向个人借款无收据、还款手续不全,个人缴款给公司的原因不明待情况。加上前述旭源公司财务未能真实、完整反映商品购进、有账无物的库存商品去向不明的情况,审计认为旭源公司现有会计核算资料反映出旭源公司的资金与赵某甲等个人的资金混淆不清,受审计证据的限制,无法核实该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的真实性、完整性。3、旭源公司账面反映应付徐工科技公司、徐工重庆公司1109.12万元,与《对账说明》中反映欠徐工重庆公司的欠款金额差异,其具体原因不明。《对账说明》及的《协议书》(注:旭源公司与徐工重庆公司所签订,旭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了该证据)中旭源公司以金信大厦15-X号房产抵偿欠付徐工重庆公司的债务,该房屋系陈某忠2005年用以抵偿旭源公司的欠款,已被旭源公司反映在其固定资产账内,但过户至徐工重庆公司之前证载产权人为张某,旭源公司尚未对抵债事实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4、旭源公司账外反映的支出情况。根据旭源公司提供的账外凭正及情况说明反映,从1999年6月至2008年4月,公司实际发生长外费用(包括大额佣金、厂方礼金、礼品及运杂费和零星费用等)约193.x万元,因存在较多不规范票据无法入账,旭源公司并对2000年至2007年期间经营费71.2145元未入账的原因具体作了说明。因较多票据不规范,缺乏相关有效证据,旭源公司关于账外支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重要资产处置情况。旭源公司与自然人吴红于2006年10月20日合作投资,以旭源公司的名义购买位于北碚区同兴工业园区B区面积10.63亩的土地,旭源公司账面反映由吴红支付了50%的土地价款,即106.37万元。截至2008年3月31日,旭源公司建设开发支出294.41万元。旭源公司的会计记录仅反映了同兴工业园区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未反映吴红的缴款凭据,也无付款记录,故无法核实账面反映的已支付106.37万元实际由谁通过何种方式支付。2008年3月4日,旭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240万元,吴红、张某等四人以货币出资260万元,共同成立重庆北地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地兴公司)。同年4月8日,旭源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吴红、李某宇、吴发强。粮据现有资料情况,旭源公司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已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重庆北地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不明。2008年4月,旭源公司将对土地建设开发支出的294.41万元转作对北地兴公司的债权,欠付的土地购置款106.37万元转作对其债务。同年4月,旭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共计312万元冲抵对李某宇、吴红、何发强的债务,并与北地兴公司、吴红、何发强抵账,确认截止2008年5月31日,旭源公司尚欠吴红103.8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工科技公司、徐工重庆公司与旭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双方均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徐工科技公司将其对旭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工重庆公司之后,截止2008年3月底,旭源公司尚欠徐工重庆公司1490.x万元货款未支付,此外还将价值88.6万元的3台寄售车售出且未向徐工重庆公司支付货款,两项共计1579.x万元。但旭源公司举示的证据则证明了对账后已抵偿货款104.6831万元,此外还对徐工科技公司、徐工重庆公司享有共计110.x元的债权未在对账范围之内。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徐工重庆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包括其直接对旭源公司的债权,也包括徐工科技公司转让的对旭源公司的债权,旭源公司可以根据其对徐工科技公司的抗辩权向徐工重庆公司提出抗辩,其请求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抵销后,旭源公司还应当向徐工重庆公司支付货款1363.x万元,其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就因违约行为给徐工重庆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旭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X号车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徐工重庆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将X号车交付给旭源公司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旭源公司,且该车此后已被旭源公司出售而未实际占有,故徐工重庆公司在其举示的证据表述为寄售车并不准确,故其只能请求由旭源公司支付货款,对其请求返还车辆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车的车款不包括在《对账说明》对账的范围内,就该车产生的纠纷,双方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赵某甲等股东是否应当对旭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院认为,经审计查明的旭源公司的会计核算存在对购进的货物未完整入账、账实差异等事实,并不能证明未完整入账及账实差异部分的资产已转移给相关股东,只能证明旭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与股东是否应当就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旭源公司的会计资料中“赵某甲科目,存在赵某甲代收货款,赵某甲、赵某丙、汤某某代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审计报告认为旭源公司的资金与赵某甲等个人的资金混淆不清,但鉴定人在庭审中陈某,在旭源公司“赵某甲”科目中,“赵某甲”可能代表赵某甲个人,也可能代表旭源公司,只是通过赵某甲发生的业务记录,不能确定旭源公司应付“赵某甲”款项如何发生,无法核实应当付给旭源公司还是赵某甲本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旭源公司的资金与赵某甲等个人的资金混淆不清并不能证明旭源公司与赵某甲等股东资产混同。旭源公司的收、付凭证涉及到赵某甲、赵某丙、汤某某、张某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但收、付事由为代收货款、代为支付货款及运费或借款、还款、报销费用等,证明旭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且将对股东的收、付关系作为债权债务进行管理,故不能认定公司将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或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关于张某以证载其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抵偿旭源公司债务的问题,审计报告证实该房系案外人抵偿给旭源公司的财产,旭源公司已将其反映在公司固定资产账内,而旭源公司在与徐工重庆公司对账时已明确以该房抵偿债务,且已实际办理过户手续抵偿给了徐工重庆公司,抵偿债务前证载权利人为张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某侵占了旭源公司的财产。至于旭源公司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中指定收货联系人、收货地点及联系电话,则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股东在经营场所内张贴、放置与其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公司标志也不能证明双方财产混同。徐工重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旭源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给赵某甲等股东,或与股东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不能证明旭源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旭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徐工重庆公司请求由赵某甲等八人对旭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旭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363.x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63.x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0万元,共计42.7271万元,由旭源公司负担22.7271万元,徐工重庆公司负担20万元。

宣判后,徐工重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旭源公司支付货款1394.x万元,请求旭源公司返还X号车(或支付29.5万元的货款);3.其他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货款多少及车辆是否返还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旭源公司应给徐工重庆公司1394.x万元,应当返还车号为023的工程车辆一台(或支付29.5万元的货款)。2.一审法院对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赵某甲、张某、汤某民、赵某千等股东应当对旭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审计报告》披露事实反映:(1)旭源公司的帐务记录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其资产、负债以及经营成果,其会计核算未能完整记录相关经济业务;(2)旭源公司存在货物已经销售货款已全部或部分收到,即未确认销售收入,己销售库存商品也未下账的现象,其帐务帐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商品购进、有帐无物的库存商品去向不明的情况;(3)旭源公司账面反映的“其他应收款一赵某甲”涉及旭源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丙、汤某某等个人的大量款项收付,其现有会计核算资料反映出旭源公司的资金与赵某甲等个人的资金混淆不清;(4)江南大道X号金信大厦15-X号房产已反映在旭源公司固定资产帐内,证载产权人却为张某,且旭源公司尚未对上述抵债事宜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对旭源公司的审计结果反映了其股东违反了《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公司法有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旭源公司答辩称:1.审计报告的结果只能证明旭源公司的账务不清,混乱、不完整,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股东有侵占公司股东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旭源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不认定旭源公司提交的只有传真件、复印件的证据,不抵扣相应的金额,从而确认旭源公司尚欠货款1363.x万元错误;3.根据查明的事实,X号工程车是徐工重庆公司自行交付给粟镇蜀,一审法院应不支持徐工重庆公司要求旭源公司返还车辆或支付货款的诉求。

二审中,徐工重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有三:1.认定旭源公司代徐工科技公司支付给重庆交通学院科研费15万元不当;2.仅凭旭源公司提交的单据就认定应由徐工科技公司支付维修更换车辆的运费等费用4.x万元不当;3.认定旭源公司应享受2005年保兑仓的优惠11.5万元不当。旭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未认定其提交只是传真件和复印件的证据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徐工科技公司与重庆交通学院签订科研合同和重庆交通学院向旭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说明能证明旭源公司代徐工科技公司支付给重庆交通学院科研费15万元;2.徐工科技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相关的费用收据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因维修更换工程车产生的4.x万元费用;3.徐工科技公司的保兑仓规定的文件和双方2006年3月的对账说明证明旭源公司在2005年完成了2300万元的保兑仓业务。而旭源公司提交的只是传真件和复印件的证据,徐工重庆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也不能完全证明旭源公司需要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并不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工重庆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即赵某甲兴业银行卡流水账单和赵某甲兴业银行卡收付款凭据欲进一步证明旭源公司的资金与赵某甲等个人的资金混淆不清。旭源公司和赵某甲等8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徐工重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旭源公司尚欠徐工重庆公司货款是多少;2.旭源公司应否向徐工重庆公司返还X号工程车;3.赵某甲等8人是否应对旭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旭源公司尚欠徐工重庆公司货款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说明确定的金额,减去旭源公司举证证明应予抵扣的金额,得出尚欠货款1363.x万元。而徐工重庆公司上诉称尚欠货款应为1394.x万元,两项相差30.x万元,即旭源公司代徐工科技公司向重庆交通学院支付的科研费15万元、维修更换产生的费用4.x万元和保兑仓优惠11.5万元。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徐工科技公司与重庆交通学院签订了科研合同,重庆交通学院也向旭源公司出具有收据和说明,证明旭源公司代徐工科技公司支付科研费15万元;根据徐工科技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徐工科技公司承担,故4.x万元的费用应由徐工科技公司承担;保兑仓的优惠11.5万元因旭源公司在2005年完成了2300万元的保兑仓业务,应按照徐工科技公司的规定享受优惠,而该规定并未有未填仓或差欠货款就不享受优惠的规定,故旭源公司应根据规定享有11.5万元的优惠。因此,徐工重庆公司上诉称尚欠货款为1394.x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旭源公司应否向徐工重庆公司返还X号工程车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号车应为徐工重庆公司放置在旭源公司的寄售车,其所有权仍属于徐工重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X号车所有权转移给旭源公司有误。现X号车已由旭源公司出售给粟镇蜀,因徐工重庆公司与旭源公司寄售的约定以及徐工重庆公司其维修更换车辆等行为均能确认旭源公司的出售行为有效。故徐工重庆公司不能要求旭源公司返还X号车,只能要求其支付货款。而徐工重庆公司一审只诉求返还X号车,没有要求支付货款,虽然在上诉中要求旭源公司返还X号车或支付29.5万元货款,但旭源公司并未认可其应支付29.5万元的货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徐工重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另案诉讼解决。

3.关于赵某甲等8人是否应对旭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旭源公司存在会计核算未完整记录相关经济业务、库存商品存在账实差异、公司房屋登记股东名下和公司重大资产处置情况不明等问题,但同时也能证明相关的经营业务、事项已反映在公司账目中,只是未能完全、准确地反映,故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股东有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旭源公司使用赵某甲等人的个人银行卡支付或收取货款、费用的行为,徐工重庆公司认为其导致旭源公司资金与股东资金混淆不清,但审计报告确认旭源公司已经将赵某甲等人的个人银行卡纳入“其他应收款-赵某甲”科目进行管理,且一审中鉴定人出庭陈某在旭源公司“赵某甲”科目中,“赵某甲”可能代表赵某甲个人,也可能代表旭源公司,只是通过赵某甲发生的业务记录,不能确定旭源公司应付“赵某甲”款项如何发生,无法核实应当付给旭源公司还是赵某甲本人。而旭源公司称该科目下的银行卡均是公司使用,并不代表赵某甲等个人。故根据审计报告和徐工重庆公司二审提供的赵某甲兴业银行卡流水账单和赵某甲兴业银行卡收付款凭据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旭源公司的资金与赵某甲等股东的资金混同。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旭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将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或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故徐工重庆公司上诉称赵某甲等8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71万元由徐工重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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