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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石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告向被告石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取名石XX,同居生活期间在其娘家人帮助下,建平房7间,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致使原、被告无法生活下去,2006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按当地标准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石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

被告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相识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6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XX。2006年5月,被告石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未经政府登记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长期外出不回,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按当地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没举出其有共同财产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非婚生育其子石XX由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石XX抚养费150元至石XX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人民陪审员柏勇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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