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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因被告的财产已由资兴市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该款只能待法院对被告的资产全部处置完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为被告改造抓斗行车滑线,被告已于2008年6月9日支付原告x元,剩余货款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行车滑线货款x元,该款待资兴市人民法院对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后统一兑付。

二、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财产保全费127元,合计1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永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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