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曹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8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三天原、被告一块到上海打工,到上海后被告不让原告进他的厂子打工,对原告不冷不热,后来因琐事吵架,离开被告回到家中,后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春节在被告处居住期间分床居住,又因琐事吵架,被告却用威胁的口气给原告讲话。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实,我们没吵过架,也没对她不冷不热。原告想进我所在的厂打工,不是我能作主的,当时厂里不招人。因琐事吵架,是因为她想去温州,想让我一块去,我没同意。我没给她打电话是因为她没有手机号码,她回家一个多月,是回她娘家,不是我们家,春节回来时我去接她了没接到。假如离婚,原告应退还彩礼款1.4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原告接收被告多少彩礼款。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②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很短就发生矛盾,原告就起诉离婚,说明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③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并同居生活,收受彩礼款数额较小,不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故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证2、刘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同居时间很短就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1结婚证件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完全真实,自订婚到结婚前被告父母没去过,结婚后去过一次。
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接收被告订婚礼1000元,恋爱期间原、被告来往甚少。2008年2月26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登记结婚,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婚后3天原、被告同去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谭某某回到被告曹某某家,双方同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月27日(正月初二)原告谭某某离开被告曹某某家回到娘家。2009年1月29日原告谭某某再次回到被告家中,2009年1月30日离开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但在恋爱期间双方来往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要求原告谭某某返还给付彩礼款x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被告曹某某未能提出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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