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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埃克森美孚公司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镇茅坡甲字二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x),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西特伦顿市X路X号,主要营业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X号。

授权代表查尔斯马修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x.),主要营业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X号。

授权代表戴某S罗森塔尔(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君,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582-X号信和中心X室。

原审被告上海松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青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孚石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美孚”、“美孚x”商标。其中“美孚”商标注册号为x,该商标于1983年3月30日经核准注册,经多次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13年3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及石油产品。“美孚x”商标的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石油、石油发动机燃料、润滑油和润滑脂。2007年7月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的“x美孚引发非凡动力”(“引发非凡动力”放弃专用权)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润滑剂、燃料、发动机用酒精(燃料)。2007年12月25日,上述第x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止。该“x美孚引发非凡动力”商标系埃克森美孚公司于2002年从美孚石油公司受让取得。原告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美孚中国公司)系美孚国际石油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9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在石油、化工、能源和电力等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领域进行投资,在中国设立科研开发中心等。其先后在中国12个省、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2004年3月10日,埃克森美孚公司出具关于“埃克森美孚公司中国大陆商标的使用”的函,载明埃克森美孚中国公司系埃克森美孚公司间接全资拥有的中国有限责任某司,其经埃克森美孚公司同意和授权已经并正在使用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A表中所列商标),用于营销及分销、授权分销商再营销及分销润滑油与特色产品以及相关服务。同年3月18日,美孚石油公司出具关于“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商标的使用”的函,载明埃克森美孚中国公司经美孚石油公司同意和授权已经并正在使用美孚石油公司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A表中所列商标),用于营销及分销、授权分销商再营销润滑油与特色产品以及相关服务。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均系国际知名的石油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系埃克森美孚公司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特别是埃克森美孚公司,其经营规模及销售额始终位于世界前列,2001年至2004年,“美孚”品牌被评为全球100个最佳品牌之一。其在全球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发、经营石油、天然气。2000年、2001年,埃克森美孚公司的营业额位居全球500强企业的前三位。

2005年4月20日,上海市公证处受理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的上海松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泾公司)购买了标有“美国金孚润滑油”字样的产品一桶,支付价款178元,并收到收据1张。同年,4月27日,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Boil美国金孚润滑油、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制造、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文字。

2005年12月19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受理黄某明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金叶现代之窗X层的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购买“金孚”、“银孚”、“蓝孚”、“银剑”、“蓝色007”5个品种的摩托车润滑油各一箱,并从该公司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予以分箱封存,并出具(2005)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分别印有“金孚”、“银孚”、“蓝孚”、“银剑”、“蓝色007”标识,并共同印有“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制造、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文字。除“金孚”牌润滑油外,其余4个品牌润滑油的外包装或标牌上还印有“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文字。

2006年10月19日,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受理上海佳信市场调查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代表在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上海松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金孚牌金色浪潮合成机油、金孚牌金色浪潮纯合成机油各1桶,并取得“Boil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产品手册”1份和盖有“上海松泾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同年11月3日,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6)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在上述所购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制造、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文字。

2007年3月30日,长安公证处受理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打开x浏览器,输入www.x.com网址进入页面,在搜索框中分别输入“润滑油品牌认知与消费状况调查”及“润滑油消费市场认知度调查”等,点击“x搜索”后的页面显示:“美孚”和“壳牌”是消费者心中的国外知名品牌,在消费者经常使用的润滑油品牌中,“美孚”是消费者最倾向使用的润滑油品牌之一,选择“美孚”的比例排在众多品牌的第二位。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输入www.x.com网址后进入页面,在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宁夏摩托车旅游节美孚”进行搜索,打开所示页面中的“宁夏新闻网”后出现的页面显示:“摩托节获得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的大力支持。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是世界第一大能源公司,起源于1866年,是最早开拓国际市场的石油公司之一。美孚石油公司在全球各地拥有石油、天然气和化学工业设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的天然气、燃料、润滑油和化学产品已经销往125个以上国家。2002年,《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排名中,美国美孚集团以1,916亿美元年收入位居第二位……。应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中国市场首席代表周文炳先生邀请,组委会招商组于2003年7月9日至11日赴西安代表处进行互访,对即将召开的第四届银川摩托节总体方案进行了陈述……。2003年第四届银川摩托节期间,美孚国际石油集团专门为银川国际摩托节生产了金孚、银孚和蓝孚机油……。”同日,上述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通过在互联网上输入www.x.x.cn网址,打开页面后在输入框内输入“美国美孚石油”后选取“通用网址”选项,点击“查询”后显示相应页面,在页面中点击www.boil-x.com后打开的页面显示“焱青网、润滑油世界、欢迎访问美国美孚石油Boil润滑油西安生产基地、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等文字。点击上述页面中的“访问新版网站”后打开的页面显示:“金孚、银孚、蓝孚、蓝色007、银剑系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在华注册商标。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系列品牌在大陆地区唯一的授权制造、销售商。……产品在中国省级覆盖率已x%,地级市覆盖率x%。”2007年4月6日,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

被告焱青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工业用润滑油、脂、添加剂的生产、销售等。被告美国美孚公司于2002年9月6日在香港组成并注册,董事为周焱和周伟。2002年12月4日,被告美国美孚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西安代表处,负责人为周文炳。从被告美国美孚公司出具的周文炳简历中显示,周文炳2001年曾任某告焱青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被告焱青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情况”一栏中同时出现周文斌和周文炳两个名字,从被告焱青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美孚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首席代表周文炳先生简历”表明,周文斌和周文炳的简历相同,身份证号码也相同。被告松泾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的有限责任某司,主要经营五金配件、电子产品等。

2004年5月,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美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金孚”、“银孚”、“蓝孚”和“Boil”商标。

2006年3月1日,申请人刘皓向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输入www.x.x.cn网址,打开页面后选取“通用网址”选项,在“查询”输入框内输入“美国美孚石油”及验证码,点击“查询”后页面显示“通用网址:美国美孚石油,单位名称: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时间:2004-08-25”等文字;在“查询”输入框输入“美国美孚石油.cn”及验证码点击“查询”后页面显示“美国美孚石油.中国、美国美孚石油.cn,域名联系人: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创建日期:2004-01-19”等文字;在地址栏内输入“美国美孚石油”后进入的页面显示“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oil-x.com。进入该网站后每个页面的首部均显示“Boil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文字;点击“新闻中心”后显示:“现有较成熟品牌:金孚、银孚、蓝孚摩托车润滑油,金孚汽车润滑油,最新推出的品牌:蓝色007于2004年11月上市。”在“致全国经销商朋友”的网页页面显示:“我代表处历时两年多的发展,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从摩油到汽机油,从金、银、兰到蓝色007、银剑,从润滑油到模具塑料制品,我们的市场越做越大……。”2006年3月9日,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06)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7月5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互联网上输入www.x.com网址,打开页面后输入boil-x.com后进入页面,显示域名boil-x.com的注册人为被告焱青公司;输入boil-x.com网址后打开的页面显示“欢迎访问美国美孚石油Boil润滑油西安生产基地、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文字;点击页面中的“访问老版网站”等,打开的页面显示“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文字以及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信息等内容。其中公司简介的具体内容是:“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西安代表处于2002年11月18日成立,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大陆地区的授权制造商之一,主要从事摩托车、汽车、工业用润滑油等的生产销售……。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之所以在中国投资,是因为深信二十一世纪中国和整个亚洲的经济会有令人振奋的发展,……在广大经销商的大力合作下,产品在中国省级覆盖率已x%,地级市覆盖率已x%。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已达100%”。同年7月6日,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包含“美孚”,被告美国美孚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其全称为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宣传资料、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文字,并没有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美孚”文字,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已清楚地载明“Boil”、“金孚”、“银孚”、“蓝孚”“银剑”、“蓝色007”为产品的商标标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美国美孚公司、焱青公司共同注册的通用网址“美国美孚石油”以及焱青公司注册的域名“美国美孚石油.中国”和“美国美孚石油.cn”,其主要部分“美国美孚石油”均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美孚”文字,且“美孚”文字构成前述通用网址和域名的主要部分即“美国美孚石油”中具有标识性的关键词。因此,上述通用网址和域名中的“美国美孚石油”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虽然进入上述通用网址和域名所指向的网页所显示的产品介绍中有被告自己的商标标识,但被告将与公众所熟悉的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文字注册为通用网址和域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通用网址和域名所指示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并进而与之进行相关的商品交易。因此,被告美国美孚公司、焱青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前述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关于通用网址使用的侵权与否的认定问题。鉴于被告美国美孚公司、焱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松泾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及他们注册的含有“美孚”文字的涉案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美国美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并在中国大陆设立西安代表处,其主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的生产和销售;被告焱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脂、添加剂的生产及销售。因此,被告美国美孚公司、焱青公司与原告应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美国美孚公司在明知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系国际知名石油公司的情况下,仍以“美孚”作为字号在香港注册公司,并在公司名称的首部冠以“美国”,在其与被告焱青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印有“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制造、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等文字,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美国美孚公司、焱青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联,其利用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商标知名度,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美国美孚公司、焱青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松泾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x美孚引发非凡动力”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权;二、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美孚”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和“美孚x”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权;三、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通用网址“美国美孚石油”和域名“美国美孚石油.中国”、“美国美孚石油.cn”;四、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被告上海松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含有“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制造、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等文字的润滑油产品;六、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七、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八、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共同刊登声明,以消除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三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九、驳回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400元。

判决后,焱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一审审判长为刘洪(从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到开庭审理结束),但判决书载明审判长为郑军欢,郑军欢法官没有参加一审开庭等诉讼程序,却以审判长名义出具判决书,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一审程序错误不仅导致上诉人权利被剥夺,还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生产销售两个主要证据为:(1)上诉人原股东周文斌和第一被上诉人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首席代表是同一人。(2)在西安和上海零售门店购买标有所谓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就认为上诉人是第一被告的生产销售单位。对此,被上诉人以一个自然人曾分别在两个公司任某就能推理出两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均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从未生产过带有美孚字样的润滑油,一个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巨大的生产体系企业,被上诉人仅以三个门店、几桶润滑油就要证明上诉人是第一被上诉人的生产销售单位显然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第一被告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均有权利依据,故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3、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损失,仅以美孚名誉较高而要求赔偿五十万元实难成立。4、由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将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权侵权两个诉请一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就已由刘洪变更为郑军欢,并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在庭上对此事实无异议,故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确为本案所诉的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为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是综合了各方面证据之后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所诉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其认定完全正确。(三)、一审三被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在先权利原则,原审被告在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不得与被上诉人在先获得商标权冲突。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原审被告美国美孚公司享有有关商标权的事实,没有否定原审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但依法认定其注册含有“美国美孚石油”字样的通用网址和域名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标注“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有理有据,不偏不倚。(四)、上诉人的同一行为既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所以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诉请中提出两个指控。而对于同一侵权行为的不同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亦完全符合便利诉讼的原则。(五)、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美国美孚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松泾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焱青公司、被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公司,原审被告美国美孚公司及原审被告松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诸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开庭审判长与判决书载明审判长非同一法官。经本院调查,原审开庭审判长与判决书载明审判长均为郑军欢法官,原审庭审笔录清楚记载告知审判长开庭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并征询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意见,各当事人均未申请回避,上诉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此事实。上诉人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对此,原审已查明,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制造、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等文字。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表明,域名“美国美孚石油.中国”和“美国美孚石油.cn”的联系人为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用网址“美国美孚石油”的注册单位显示“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美国美孚公司西安代表处及被告焱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被告美国美孚公司西安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曾是被告焱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美国美孚公司、焱青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上诉人焱青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一被告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均有权利依据,故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所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在通用网址、域名中使用“美孚”文字从而侵犯“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所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涉及原审被告外观设计及商标,上诉人以此抗辩依据不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及美国美孚公司共同注册的通用网址“美国美孚石油”以及上诉人注册域名“美国美孚石油.中国”和“美国美孚石油.cn”,其主要部分“美国美孚石油”均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美孚”文字,且“美孚”文字构成具有标识性的关键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通用网址和域名中的“美国美孚石油”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且美国美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美孚”作为字号在香港注册公司,并在公司名称的首部冠以“美国”,在其与上诉人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印有“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制造、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荣誉产品”等文字,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利用了三被上诉人的企业声誉和商标知名度,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属于案外人周文斌而属于原审被告美国美孚公司。其次,虽然该外观设计的图案中包含有原审被告“美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该包装桶的整体外观,而并不是该包装桶上的某些文字,该公司名称本身并不能因为其印刷在该包装桶上面而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因此,不存在美国美孚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被上诉人享有的“美孚”商标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相冲突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将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权两个诉请一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被控侵犯商标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高度关联,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诉请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合并审理亦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理由不成立,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鉴于“美孚”商标的知名度,石油产品的价值,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的程度、后果、合理使用费,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服务费和律师费等因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西安焱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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