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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任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李某某借其现金x元,并书写有欠条,约定1年后即偿还,期后多次催要,李某某拒不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7月20日,属名为李某某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欠其款x元。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有刘X、孙XX,刘X证明侯某经常用本人的车问李某某要钱。孙XX证明,乘坐刘X的车和侯某、孙XX一起找李某某要过多次,李某某总是往后推。

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0日,李某某出具欠条言明“今欠侯某x元正”,之后侯某多次催要,李某某拖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侯某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予偿还。被告借原告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志超

二ОО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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