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武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又名栓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在逃的武某录在靖边县境内的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白于山作业区X井场,殴打和威胁该井场照井工人史某,抢劫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1436元,华为x电信电话一部,价值274元,黑色华硕F8T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不详,不予作价)。该笔记本电脑于2009年11月16日发还史某。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证明、领条、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他人在靖边县境内的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白于山作业区X井场,殴打和威胁该井场照井工人史某,抢走史某某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1436元,华为x电信电话一部,价值274元,黑色华硕F8T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不详,不予作价)。被抢物品合计1710元。案发后被抢笔记本电脑被提取并发还史某。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9日晚11时30分,他和武某录到靖边县X乡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白于山作业区X井场去偷放原油,但照井工不给放,他和武某录就将照井工人房间内的电脑、手机和电话拿走了,照井工不让拿,武某录就将照井工踢了几脚,还吓唬照井工不得报警。抢来的电脑他拿走了,手机让武某录拿走了,电话他们丢了,后来他父亲将抢来的电脑送到了榆庆分局。他抢人时穿黑衣服,武某甲穿白色上衣。

2、报案材料证实,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报案称,2009年10月9日晚12时,长庆油田的照井工被老乡打伤,还被抢走一部摩托罗拉x型红色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个电信无线网卡、一部座机电话。

3、受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上11时30分,他在长庆采油四厂白于山作业区ZJ17井区天301井场照井,有两名年轻小伙来到他住的房间外面问能否给他们卖点油,其中一个小伙穿白色上衣(指武某录),另一个是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他说不卖,然后他给资料室的刘会会打电话说了此事,过了半小时他到井场巡查,他巡查完准备返回房间时,见穿白衣服的小伙抱着他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从房间走出来,他跑过去大喊干什么了,另外一个年轻小伙从房间出来拦住他,他把那个小伙抓住,后穿白衣服的小伙拿着一根木棒走过来,这时那个年轻小伙已经将他压倒在地,勒住他的脖子,穿白衣服的小伙拿木棒在他头上打了一棍,又往他的腰部打了一棒,两人边打边骂,那个年轻人还要走了他的一部红色摩托罗拉手机,两人拿走东西后放开他,恐吓他不得报警,他回到房间后发现座机电话也没有了,他用藏在柜子里的电话给队上报了警。

4、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上午10点多,他发现他家放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电脑是他儿子武某甲和武某录在长庆油井上偷的,他已经把笔记本电脑交给榆庆分局了。

5、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证明证实,2009年10月9日凌晨0时许,长庆采油四厂白于山作业区Z117井区天301井场看井工史某某笔记本电脑被抢,10月25日榆庆分局民警在靖边县X乡X村武某成家中提取了一台华硕F8T黑色笔记本电脑。经受害人史某辨认该电脑就是自己被抢的电脑。

7、领条证实,受害人史某从榆庆分局刑警队领到被抢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1436元;华为x电信电话一部价值280元;黑色华硕F8T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不详,不予评估)。

9、CT检查报告单证实,经陕西省靖边县中医医院对史某进行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与他人结伙抢劫,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武某甲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