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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莹石生意,2008年4月17日至4月24日,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拉莹石,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8.50元未清结,2008年5月27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拉走莹石45.44吨,计价x元,共欠原告货款x.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无给付之意,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清偿欠款x.5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马某某开始是合伙关系,由马某某收购莹石,我负责销售和结帐,后我和马某某散伙了。马某某收购原告的货我知道,我帮马某某销售后已将该货款付给了他,该货款应由马某某负责偿还。另外,我和马某某原欠原告货款1588.50元,我们已同原告算过帐。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和被告债务是x.50元或是x元;2、该债务应由谁承担。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2008年5月27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讨要货款的情况,同时也证明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异议认为该证明既不是自己所写,也不知道此事,但辩称其知道被告马某某收原告的货经其销售给其所在地大周钢厂,且已将货款付给了被告马某某。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追要货款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被告李某某对电话录音及记录内容表示认可,但辩称其是受原告委托向马某某要账,对此辩称被告李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认可其与被告马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购买原告莹石产品,关于二被告之散伙,理应及时告知原告,且应向本院提供关于二被告散伙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二被告散伙事实的存在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缺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系莹石粉碎加工商,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系莹石产品供销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合伙销售关系。2008年5月27日,原告田某某依约派车将其莹石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马某某验收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拉英石2车45.44T,欠款x元,计叁万陆仟捌佰元,2008.5.27.马某某。”后经被告李某某将货销售。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还,原告诉请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此之前欠款1588.50元,共计款x.5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维护。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被告偿还1588.5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某某货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田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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