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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绍中刑初字第72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绍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杨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遭家人、亲属歧视,决意杀死其外婆叶某仙以报复家人。2000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叶某仙房内,采用先骗服安眠药,后又用绳勒颈部、铁秤砣打击头部的方法杀死叶某仙。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叶某乙、陈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凤萧某某、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并出示了物证金戒指、作案工具绳子、铁秤砣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精神障碍,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某情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二组证据材料:物证精神类药物二瓶、书证精神科门诊室主任医生名片一张,证明陈某甲曾去精神科就诊之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所在村委会请求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村村民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自感遭家人歧视,曾自杀未果。2000年3月,陈某甲自认为可帮助其外婆叶某仙解脱,并可报复家人而决意杀死叶某仙,遂先后购得50余粒安眠药,伺机作案。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安眠药到同村的叶某仙家里,骗叶某下全部安眠药,并扶叶某床躺下后,用棉被、枕头蒙住叶某头部,并解下叶某中水桶上的绳子打一活结套住叶某颈部猛勒,致叶某动后解开。嗣后,告人陈某甲摘下叶某上的一只金戒指。因发现叶某在动弹,被告人陈某甲又用枕头捂住叶某仙脸部并用铁秤砣在叶某部猛击数下致叶某动方罢。后陈某甲洗净铁秤砣上的血迹,并拿起灶台上的二包杭州牌香烟,点燃一支香烟,等香烟熄灭后离开现场。叶某仙因绳索类压迫颈部而窒息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丙(系陈某甲之父)证言,证明因陈某甲从小爱闯祸,陈某甲的母亲叶某丁就经常打她,包括用竹梢、扫帚柄打、用绳子吊,用麻袋灌好要扔到河江里,还经常骂她好早日死掉;证人叶某丁(系陈某甲之母)证言,证明陈某甲曾多次离家出走,案发当晚陈某甲穿一件黑色上装出去过,晚上10点多才回家;证人萧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陈某甲往叶某仙家走去;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案当晚,叶某仙家里有一个穿蓝黑色上装的女人在同叶某仙说话;证人叶某乙(系陈某甲之外祖父)、叶某戊凤(系陈某甲之姨母)证言,证明案发次日发现叶某仙尸体时,未找到叶某仙的金戒指;绍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甲身上搜出金戒指一枚,经死者丈夫叶某乙辨认,该金戒指为死者叶某仙所有,公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交代,从陈某甲房间内提取到红色硬壳香烟两包(一包未拆,一包缺一支);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略)叶某仙家,屋内有一带绳水桶,条桌上有一支曾燃过的杭州牌香烟,条桌靠南中间处有一片写有“安眠药”字样的报纸;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头部有多处钝器打击伤,颈部有条状皮下出血带,心、肺表面有多处点状出血,认定叶某仙系绳索类工具压迫颈部而窒息死亡;物证金戒指及作案工具绳子、铁秤砣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无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患有人格障碍,其人格障碍的形成,可能与幼年时环境不良及教育不当,亲友及邻里歧视,从而使陈某成严重的自卑心理及强烈的逆反心理有关,这种异常心理的发展和固定,最终形成了人格障碍,但陈某甲作案前有预谋,作案过程冷静,作案后有伪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可以认定陈某甲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未受影响,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甲对自感遭歧视而多次离家出走,且二次自杀未果,后决意杀死叶某仙之动机及杀人过程均供认不讳。此外,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也收集在卷。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供的物证药物及书证名片,公诉人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去精神科就诊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陈某甲作案时有精神病,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二份证据材料不作定案证据使用。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请求书,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收集在卷以供量刑时作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自感遭亲属歧视,竟采用骗服安眠药、勒颈等方法杀死家人,其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论罪该处死刑,但鉴于其杀死家人的动机的产生与人格障碍有关,而人格障碍的形成与亲属的不当行为有客观联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愤不大,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中兴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应华姿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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