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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被告孟某某、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张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孟某某、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蒋某甲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蒋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孟某某、蒋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二被告在蒋某坊二组经营一烟酒及生产资料门市部,该门市部与原告的大田地相邻,二被告经常把门市部的污染垃圾和生活垃圾倒在原告的大田地内,影响了原告的收成。2008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将垃圾倒在原告的大田地内,原告找到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仅对原告恶言相向,并且还手持钢鞭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均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2840.90元。

被告孟某某、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六张;2、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3、2008年5月2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2008年5月20日法医鉴定收据一份;5、2008年5月20日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6、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120元;7、永城市公安局2008年6月8日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8、2008年5月2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中的材料有:1、被告蒋某乙的陈述二份;2、被告孟某某的陈述一份;3、原告蒋某甲的陈述一份;4、证人蒋某X、蒋某X、桑XX、蒋某X的陈述各一份。

综上证据证明(1)过错责任是在于二被告,二被告经常往原告的承包地内扔生活垃圾,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二被告打原告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这一事实是被告认可的;(3)本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某、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某某、蒋某乙在原告蒋某甲的承包地的隔壁开一门市部,在2008年5月15日下午,原告蒋某甲去找二被告协商,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蒋某甲致伤,原告蒋某甲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365.90元,后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孟某某、将永华将原告蒋某甲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蒋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适当给予赔偿。原告蒋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1365.90元、误工费6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550元,以上合计2095.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ΟΟ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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