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木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合,生活爱好不符,加之被告的横蛮无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婚姻继续的条件和必要,已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许离婚,让我们夫妻破镜重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朋友家相识后互有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东田乡人民政府(现为东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1996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胡某。胡某现为江华一中初中生。200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9月27日,原告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钟某某自此一直未回家。2009年7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个聪明的儿子,有一个好的家庭经济,双方又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好。原、被告婚后感情也可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精神,多理解、多沟通、多包容对方,原、被告的婚姻还是有前途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钟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木东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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