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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20日被告闫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2010年7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生、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2009年10月16日晚上在西华县装货固定捆绑时,因绳子突然断裂,致使我从车上摔下导致我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跟骨骨折(粉碎性),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闫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0年3月12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我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万元。

被告闫某某辨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所受的伤是因自身对安全注意力不够所造成的,我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赔偿8万元不能成立,应依据各方责任过错的大小进行承担,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我已全部承担并支付给原告了2200元生活费,另外车旅费、会诊费也是我出的,2010年7月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并非是我公司雇用的,豫kx号车系被告闫某某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1、身份证、2、驾驶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职业。第二组证据有: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禹州正骨科门诊部诊断证明、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的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第三组证据有: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70元;2、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21日禹州正骨科门诊部出具票据一张1296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4、检查费票一张7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的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第五组证据有:2007年11月15日汪某萧出生医学证明和2009年9月24日汪某哲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3月9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x.58元;2、买接骨药膏票据一张250元;3、洛阳骨科医院会诊票据一张500元,以此证明为原告治伤的花费;4、2010年7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九级伤残。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豫kx号车是被告闫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和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1份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3、4份证据、第五组证据和被告闫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2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从事司机职业短,还在实习期内,不具备以司机职业作为生活的来源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2份证据,被告认为,门诊部不接受住院病人且没有住院档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护理人数过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为宜。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汪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某某登记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2009年10月16日晚,在西华县装货时,原、被告二人对车上货物进行捆绑,原告在车上,被告在车下,原告手拉紧绳带时,因绳子断开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8元(被告已支付)和医药费70元;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禹州市正骨科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96元,两次住院共计97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另支付有会诊费500元,购买接骨膏药费250元。2010年7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外有鉴定费和因鉴定的检查费计770元。被告闫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原告2200元,且原告自愿将该款作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多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086.95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为捆绑货物的紧绳带断开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来而造成的,故被告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8元、会诊费500元、接骨膏药费250元及2200元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汪某某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1296元,医药费70元,鉴定费和因鉴定的检查费770元,护理费4248元(x元÷365天×97天),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x元(x元÷365天×259天),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88.47元×15年)+(3388.47元×2年×1/2)]×0.2},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被告闫某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612元、被告承担118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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