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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2005年8月26日作出的益市资工商案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益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湘检抗(2007)X号行政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湘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益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该院(2006)益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06)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9年2月24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6日,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作出益市资工商案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生产的“草甘膦”10%水剂在我市销售时,在包装瓶贴上对产品的用途用图表作的宣传,超出了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临时登记证》所核准登记的使用范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益市资工商案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2005年7月1日,资阳区农业局对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已作出(2005)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属于对同一种违法行为作出的第二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作出的(2005)字第X号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进行了处罚;

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管辖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后于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生产的农药“草甘膦”10%水剂在我区销售时,经执法人员检查,认定其产品瓶贴上宣传的产品用途超出了《农药临时登记证》所核准登记的使用范围,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经过申报审批程序,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查处。在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原告没有要求听证,没有提供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对其已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的处罚决定书应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

1、立案审批表及关于立案管辖的申请、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经过省、市工商局的审批后立案查处的。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4份、“草甘膦”10%水剂的瓶贴1张及其他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受处罚的产品系原告生产,产品瓶贴上有违法扩大产品用途的内容。

3、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更在函、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履行了告知原告举证的义务。

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上级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不持异议: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管辖的批复;2、立案审批表及关于立案管辖的申请、批复;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4份、“草甘膦”10%水剂的瓶贴1张及其他相关材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听证告知书、更正函、查询单提出异议,认为送达的听证告知书没有加盖公章,被告认为其已对没有加盖公章的听证告知书进行了补正,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作出的(2005)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且原告没有当场交纳罚款,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作出的(2005)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应采纳。因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于2005年7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6日,被告发现原告生产的农药“草甘膦”10%水剂在我区销售时,其产品包装瓶贴上对产品用途的宣传,超出了农业部颁发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所核准登记的使用范围,该产品只适用“柑桔园”、防治对象为“杂草”,而原告在瓶贴上把适用范围扩大为“果园”,非耕地高杆作物行间,防除对象为一年生,多年生杂草及灌木等,误导了消费者。2005年7月2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案交由被告管辖的批复。200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原告未要求听证。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05年7月1日,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在执法中,发现原告在益阳市资阳区销售的农药“草甘膦”10%水剂产品,标签内容超出了农业部颁发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所核准登记的使用范围,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农药“草甘膦”10%水剂的包装瓶贴上扩大产品用途的宣传,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行为应受处罚,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本案中,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先于被告作出了罚款处罚,被告不能就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进行罚款处罚。关于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原告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未向其提供已被农业行政机关处罚的证据,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的处罚决定书不应予采纳,其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的主张,因作为被处罚的原告就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进行了罚款处罚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尽了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是否必须提出听证要求,并提供证据,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作出的益市资工商案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映平

审判员狄卫华

审判员龚维舜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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