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放署假时,李XX说其闺女没考上大学,托我问问谁能帮其闺女上大学,于是,我就介绍被告与李XX相识,其后他们谈妥了价钱,李XX把5.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给李XX的闺女办成事,经李XX索要,被告仅退给了一部分现金,下欠1.5万元被告未予退还,因我是介绍人,李XX向我索要下余款项,我在今年11月初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XX,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款项,被告一直不肯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现金1.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属不实之词。首先,我与原告都是中间人,李XX之女未上成大学,是他们双方的事情,5.5万元由当事人早已退给李XX,并且李XX将5.5万元收据退给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我没有任何经济纠葛,其次,我与原告都是中间人,我没从原告手中接过钱,原告把1.5万元交给李XX,与我毫无关系,若我欠李XX的帐,应有李XX向我索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应否返还原告陈某某x元。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2、证人陈XX的出庭证言;3、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x元,事没办成退给x元,剩余x元没退给李XX,李XX向中间人原告陈某某要了x元,其中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无证明力,证人说1.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也未提供。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认证认为,证人李XX、陈XX、赵XX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李XX收到陈某某交款的字据,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署假期间,原告陈某某介绍他人为李XX的女儿办理上大学事宜,由原告经手交给被告李某某x元,后李XX之女的事没有办成,后经李XX向被告追要其款,被告李某某给付李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为李XX之女介绍他人办理上大学事宜的介绍人,其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x元,原告应提供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x元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无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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