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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朱某乙、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周某某之妻)。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朱某乙、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乘座朱某乙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0国道385KM+400M处在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踝部毁损伤,2、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住院12天后,于2009年10月17日转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踝部伤术后,2、右足踝部部分皮肤坏死,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并部分骨缺损。医疗费支出数万元,右腿高位截肢。被告朱某乙的陕K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额为5万元。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周某某、朱某乙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朱某甲的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无责任。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治疗情况。

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安装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x.4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交通费2063.8元。

9、复印病历收据,证明开支312元。

10、残疾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出费用x元。

11、户口本,证明朱某甲父亲朱某平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艳霞于X年X月X日出生。

12、朱某甲户口本,证明朱某甲系农业户口,女儿朱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朱某旭X年X月X日生。

13、(略)委会证明,证明朱某甲的父母有四个女儿。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起诉的费用太高,答辩人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车上乘车人员保险额5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在范围内赔偿。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朱某甲的伤残评等级评定,以配置假肢费12年限评估。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甲评定为六级伤残,假肢装配费用x元,使用寿命6年,每年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装配费的5%,国人平均寿命为71.5岁。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乙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法庭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乙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5日,原告朱某甲乘座被告朱某乙的陕Kx重型自卸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5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洒水车相撞,致朱某甲受伤。朱某甲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踝部毁损伤,2、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住院12天后于2009年10月17日转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踝部伤术后,2、右足踝部部分皮肤坏死,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并部分缺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次要责任,朱某甲无责任。朱某甲再次住院124天,开支医疗费x.4元,交通费2063.80元,复印病历等312元,安装假肢x元。朱某甲有一个女儿朱某宇X年X月X日出生,一个儿子朱某旭X年X月X日出生,都系农业户口。朱某甲的父亲朱某平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艳霞X年X月X日出生,都系农业户口,朱某甲有三个妹妹。朱某甲安装的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费x元,每年维修费用为1850元,国人平均年龄71.5岁,朱某甲需更换假肢7.68次。被告朱某乙的陕Kx号车于2009年4月10日向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x元,属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给付朱某甲x元,朱某乙给付朱某甲x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人工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周某某、朱某乙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对于朱某甲的各项费用被告周某某、朱某乙应根据责任赔偿。因朱某乙的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永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由朱某乙自己承担。对于朱某甲的赔偿标准根据2009年陕西省统计的数据为准。朱某甲开支医疗费x.40元,误工工资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72.73×298=x.54元,护理工资为72.73×124=90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4=3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7.68=x元,维修费x元,交通费2063.80元。原告的父母未达到60周某,未有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赡养费不予考虑。朱某甲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x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已计算x元,所以只可考虑21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未提供造成任何损失的后果及依据,不予考虑,朱某甲的各项费用共计x.82元。根据责任划分,周某某承担70%责任,赔偿额为x.87元。朱某乙承担30%责任,赔偿额为x.95元。朱某乙在永安公司投保乘员险5万元,计免赔,根据责任划分,永安公司应赔付x元,朱某乙承担x.95元。周某某已支付朱某甲x元,朱某乙支付朱某甲x元,应在赔偿额中去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x.40元、误工工资x.54元、护理工资90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共计x.82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x.87元,被告朱某乙赔偿x.95元,被告永安公司赔付x元。

二、鉴定费1600元,由周某某承担1120元,朱某乙承担430元,永安公司承担50元。

以上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188元,朱某乙承担2392元,永安公司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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