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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被告(略)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被告(略)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略)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峰公司)、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9日—12日,被告所经营的灵峰公司收我的无烟煤7车196.1吨,当时某定价每吨325元,计煤款x.5元,付款方式为上车打下车。后虽经我方多次追要,被告也不赖账,但至今未还一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煤款x.5元及利息,承担该案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运输单7张,证明经时某某介绍运往灵峰公司煤196.1吨,单价325元1吨,共计煤款x.5元的事实;2证人王XX、裴XX证言,均证明煤价(含运费)325元/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9日至12日原告经被告时某某介绍,分7次给被告灵峰公司拉原煤196.1吨,每吨价325元(含运费),计煤款x.5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被告灵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时某某系灵峰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灵峰公司欠原告煤款x.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某还,导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灵峰公司偿还该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可从拖欠货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被告时某某承担本案责任,因时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灵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存在,故被告灵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货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款x.5元,利息部分从2006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灵峰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某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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