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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履行了交接手续。2009年8月中旬原告从西安回来解决了部分设施问题,又出资为招待所安装了十二部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订立合同时借给被告一个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被告擅自拆毁招待所登记室。2010年6月25日,原告方委托人向被告收取一万元定金,被告拒付。7月25日收取第二年的租金四万三千元时又遭到拒绝,被告屡次违约,现向法庭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交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水、电费,恢复招待所登记室,交清原告方垫资的数字电视机收视费四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租赁的天保招待所的房屋所有权是原告人。

3、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二年,每年租赁金四万三千元以及相关事项的约定。

4、米脂广电公司证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租赁的招待所安装有线电视机顶盒十二个和一个旧机顶盒共十三个并缴纳了费用。

5、米脂自来水管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租赁的招待所欠水费176.30元。

6、米脂县电力局证明,证明被告租赁招待所欠电费842.46元。

7、收据,证明原告已将租赁前的水电费付清,由被告打的收据。

8、艾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合同订立后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

9、马聿明的证明,证明2009年7月25日合同订立前原告已将水、电费付清。

10、李淑萍的证明,证明自己未给被告帮过忙。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部门和房管部门颁发,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广电部门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对证明被告未交水电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9证明原告已交清租赁前的水电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已向被告在合同订立后移交天保招待所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考虑。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原告艾某某将产权属于自己的天保招待所租赁给被告贺某某。双方订有《租赁招待所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二年,每年租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整。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交清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交接招待所及设施。合同签订后,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到广电网络米脂支公司又交了招待所有线电视IC卡费4680元。被告在使用招待所期间将登记室拆除。201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年的租金时被告拒付,并且被告从2010年6月起未交纳水、电费。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招待所合同》为证。被告交清第一年租金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年的租金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拒付的行为是错误的,且被告租赁期间拆除登记室未征得原告同意的行为不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交清租赁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擅自拆除的登记室应予恢复。原告为被告租赁期间交纳的有线电视收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也应由被告负责交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招待所合同》。

二、由被告交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及水、电费(以实际占用产生的费用为准)。

三、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有线电视收视费4680元。

四、由被告恢复拆除原告招待所的登记室。

以上各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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