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贸易广场南区C栋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加工绣花欠我公司绣花款x元,2009年1月X号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1月X号前结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月2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项未付。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2日结算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着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电脑绣花。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我公司所欠贵公司绣花款x元,于2009年1月X号前给贵公司予以结算,贵公司务必今天通知创新货运绣花片今天让禹州三监提走,否则本月X号出货不了造成客人不要货,损失我公司要向贵公司追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延杰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加工绣花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依法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