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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生于195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略)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属老表关系,2007年4月28日被告从我处借走x元,并打了欠条,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无奈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有的欠条有附加条件,只有条件成就,才生效。原告投资x元加盟消费会员,并消费金银花酒40瓶,每瓶600元,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同属受害者,并且已向山东警方提起控告,控告金银花酒的生产者山东华夏神龙联合指挥部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和王士玉等人涉嫌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对照法律,此案应中止诉讼。退一步讲,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2、证明1份。3、证人袁XX、宗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借走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是被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明人袁XX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长葛专卖店是销售负责人。同时,还说明本案原告是长葛专卖店的会员,欠款是原告买酒时的货款,并非被告借款。另外,还说明被告也是受害者。2、被告与神龙公司之间的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属受害者。3、神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卫生许某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属公司所欠,被告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4、被告向神龙公司投资x元的款条和该公司欠被告款x元,用以证明被告也是受害者。5、山东省公安厅的批转信件、被告及闪秀兰等人的控告书、控告信专卖店人员名单、淄博市公安局人民来访登记表,用以证明本案涉及另一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6、收款收据和发货单、销售奖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x元,完全包含在此票据里边,被告属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7、证人王XX、闪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与神龙公司的关系,及神龙公司的现状。

原告许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借给被告x元无关,也没有联系。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许某所提供的证据2、3经审查后认为,其与原告所出具证据1无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产品价值x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就原告的消费情况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2006年消费会员许某在本店消费贰万肆仟园产品,因公司暂停,到公司正常营业时,按正常返还x元,返还贰万玖千园整。”后就该款项的返还,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x元,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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