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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豆某某(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经委)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经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2002年8月出资为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现合并为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建综合楼时约定楼的1、2、3、X层归本人所有,但被告却将其中部分房屋出售,得款61万元,经催要已给付25万元,余款36万元一直没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万元及利息。

被告工经委没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豆某某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2年2月22日永城市X镇企业局关于合作开发局综合办公楼的请示复印件1份;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3、永城市X镇企业管理局收取蒋X、胡XX等人的建房集资款收据15张,总额61万元;4、2009年5月1日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原告已按约定与乡镇企业局也就是现工经委履行了全部义务,永城市工经委将其所有的房屋投入使用,但却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私自卖与他人得款61万元,经催要已付25万元,现欠36万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豆某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2日,原永城市X镇企业管理局(现已合并至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因资金短缺,找到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联合开发局综合办公楼,具体内容是:企业局提供地皮,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的全部投资和施工,按图纸1-X层属施工单位所有,为商住楼,本着优先优惠的原则,有偿供企业局干部职工使用,剩余部分可对外出售,5-X层属企业局所有,为局办公使用。经批准后,2002年8月15日永城市X镇企业局为甲方与乙方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付款方法按甲、乙双方的协商意见执行,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至四层归属乙方支配使用,五至六层归属甲方所有使用。该综合楼竣工后,2004年工经委将其所有的房屋投入使用。但工经委(原永城市X镇企业管理局)却未将2002年至2004年之间收取的乙方所有房屋的蒋X、胡XX等人的集资建房款61万元及时支付给乙方,经催要工经委仅付款25万元,下欠36万元。2009年5月1日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公司2002年8月15日与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签订的鉴证编号为X号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为豆某某个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该公司权利义务均有豆某某享有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楼一至四层实际也为豆某某个人所有,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5日,原永城市X镇企业管理局(现已合并为永城市工经委)与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工程竣工后永城市工经委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投入使用,但却未将所收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房屋集资款及时足额支付给对方。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实际为豆某某个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该公司权利义务均由豆某某享有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楼一至四层实际也为豆某某个人所有,该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永城市工经委应将所欠款36万元支付给豆某某,并应自房屋投入使用后的日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偿还原告豆某某欠款36万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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