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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杨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害人刘XX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X4S店购买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该4S店的经理郭胜(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郭胜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和郭XX对刘XX的江淮瑞风商务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当晚19时48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江淮商务车伙同郭XX尾随刘XX从连霍高速公路柳林站进入高速公路,在柳林收费站与荥阳收费站这一高速路段,故意对刘XX所驾驶的豫A-x江淮瑞风汽车进行撞击,导致刘XX的车辆受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害人刘XX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X4S店购买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到该4S店要求调换,与该4S店的经理郭胜(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郭胜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和郭XX驾驶机动车对刘XX的机动车进行撞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以达到使刘XX不能进行调换车辆的目的。当晚19时48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江淮商务车伙同郭XX尾随刘XX从连霍高速公路柳林站进入高速公路,在柳林收费站与荥阳收费站这一高速路段,张某某在双方所驾驶的机动车都处于高速行驶的状态下,故意对刘XX所驾驶的豫A-x江淮瑞风汽车进行撞击,导致刘XX的车辆受损,经估价,刘XX的机动车损失达55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协议,赔偿刘XX人身伤害损失一万元,并将刘XX的被损坏车辆以十四万元回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郭胜让其开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上撞一辆黑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然后其带上郭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金黄某江淮瑞风商务车上了高速。在高速路口其看到一辆豫A-x黑色江淮瑞风商务车,郭XX说郭胜让撞的就是这辆车。于是,其尾随该车,并趁该车减速之机从后面撞上该车,造成追尾事故。

2.被害人刘XX陈述,2009年3月份,其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江淮瑞风商务车4S店买了一辆黑色瑞风商务车。后来因该车质量问题多次与该4S店协商换车事宜。2010年3月17日下午,其又到该4S店协商换车事宜,与该店名叫郭胜的经理发生口角。后其驾驶豫A-x黑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离开该4S店从中州大道连霍高速口柳林站上高速准备回孟州。刚上高速其就发现一辆银黄某商务面包车在后面追遂其驾驶的商务车,并试图挤其车,撞其车尾。快到荥阳出口时,因前面有大车,其减速行驶。那辆银黄某商务面包车未减速直接撞到其车的尾部。后其报警。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经其了解,该公司客户刘XX是在2009年3月份,通过一名叫郭胜的人介绍购买了其公司的一辆黑色瑞风商务车。郭胜不是其公司员工。后因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刘XX多次到公司协商退车。2010年3月17日16时许,刘XX再次来公司协商退车事宜,郭胜也在场。后因事情没有协商成,郭胜和刘XX先后离开了。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证实豫A-x黑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的车损价值5565元。

5.郑东收费站和荥阳收费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豫x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于2010年3月17日19时48分许从郑东收费站上站,于当日20时11分许从荥阳收费站下站。

6.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XX系轻微脑震荡、颈椎扭伤、皮下瘀血、肩部勒伤。

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刘XX人身损害赔偿金一万元,并以十四万元的价格回购刘XX被损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故意撞击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该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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