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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羊忠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林强,东安县大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俊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某生、唐某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沈燕担任记录,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12月,原告受被告陈某乙雇请给其在门面的第三层楼上加修第四层,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60元/天的工资。2008年正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第四层室内粉刷厨房外墙时,因厨房过桥板突然断裂,原告摔倒在第一层地面堆放的模板上致伤,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陈某乙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损失x.22元(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除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女儿陈某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告女儿陈某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原告母亲唐某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证人唐某丙的调查笔录;6、被告朱某某的调查笔录;8、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共计14张;9、原告方的交通费共计349元;10、东安县公安局大庙口派出所的证明。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陈某乙已将四楼的工程以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朱某某,原告是被告朱某某雇请的,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其真正的雇主被告朱某某赔偿。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唐某丙的证言;2、证人唐某丁的证言;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过桥板的照片一张;5、证人乔某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和原告均是受雇于被告陈某乙给其房屋加修第四层,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砌房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作为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X号证据中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及10、东安县公安局大庙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2、3、4、5、6、7、8(医疗费发票)、X号证据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3、X号陈某丽、陈某佳及唐某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均有东安县公安局大庙口派出所的签章,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7、司法医学鉴定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被告方亦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方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证实该鉴定结论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且,被告陈某乙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应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8、医疗费发票,经审查,其中号码为x、x、x的三张发票共计x元,系医疗机构及相关机构正式签章票据,且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相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其余医疗费票据系司法医学鉴定出具结论以后的医疗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另外,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所证实原告给付教授的4000元,由于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9、交通费349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定为100元;原告提供的5、X号证人唐某丙、被告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唐某丙、唐某丁、胡某某、乔某某的证言,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给被告陈某乙家四层楼上粉刷外墙时跌落到一楼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朱某某是否以1000元的报酬承揽了被告陈某乙砌墙、粉刷等工程的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因此,本院根据被告陈某乙系建设房屋的房主、唐某丙、乔某某等人的工资都是被告陈某乙给付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被告陈某乙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据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均系被告陈某乙的雇员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过桥板照片,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医学鉴定、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12月,被告陈某乙提供材料雇请被告朱某某及原告陈某甲等人为其所有的房屋第三层楼上加修第四层厨房及卫生间,2008年春节前已修了1.6米高,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的工资是60元/天。2008年春节后,被告陈某乙继续雇请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某等人为其修建四楼厨房及卫生间。2008年2月17日(农历正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朱某某将四楼厨房的过桥板(系被告陈某乙自家生产的)反向砌好后,原告陈某甲即站在四楼厨房室内粉刷外墙,因厨房过桥板突然断裂,原告从四楼摔倒一楼地面堆放的模板上。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L1、2腰椎压缩性骨折、L1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圆椎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属二级伤残,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及继续治疗费在x元左右,前期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需大部护理依赖,按规定考虑营养费。原告经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并用去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50元。原告摔伤后,被告朱某某将四楼厨房过桥板拆离事故现场,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x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母亲唐某秀生于1935年1月14日,生育原告等子女四人;原告长女陈某丽生于1996年2月5日,次女陈某佳生于2007年9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为原告陈某甲及被告朱某某等人提供材料为自己的楼房修建四楼的厨房与卫生间,并给付一定劳动报酬,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陈某乙辩称的与被告朱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乙作为在建房屋业主及雇主,对原告在从事建房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虽然也系雇员,但在从事建房雇佣活动中,将过桥板方向砌反,在原告因过桥板断裂摔伤后,又将过桥板拆离了四楼的事故现场,致使无法确认哪块是出事的过桥板,更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过桥板断裂的真正原因,因此,被告朱某某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具有重大过失,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20%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房、粉刷雇佣活动中,明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四楼室内粉刷外墙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仍不注意自身安全,危险作业,导致自己摔成二级伤残,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核实后只予部分支持。原告陈某甲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24元/天×63天=1512元,营养费63天×12元/天(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元/天×63天=1512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因此,定残后护理费8610元/年×10年×55%=x元,残疾赔偿金3389.81元/年×20年×90%=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2元/天=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丽3013.05元/年×6年÷2×90%=8135.24元,陈某佳3013.05元/年×17年÷2×90%=x.83元,唐某秀3013.05元/年×7年÷4×90%=47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x.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含已给付的x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

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四、二被告的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俊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唐某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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