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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与河南省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和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以下简称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和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证据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昌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将竹苑新村工程的土建、部分装饰、水、电安装交由被告李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先后以领款、收款、借支和收料等方式,共收取原告x.32元。但其领取款项后,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后经审计,被告李某某施工的工程总价为x.90元。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x.42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在与原告洽谈合同时,先拿出x元交予原告公司财务科,才签订了竹苑小区施工合同共五栋。工程开工时李某某要求承担四栋施工任务。事隔几天又要求写个委托,即他所施工的四栋楼由他直接与原告交涉,工程款由他亲自支配,款项也不再拨到公司。因情况特殊迫于无奈只好给他写了委托。故李某某是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是实际合同的相对方,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多拨付给李某某工程款也有责任,应与李某某先对帐,对账后据实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同双方是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和原告大昌公司,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1997年9月3日,完工时间是97年12月3日,根据原告2005年5月15日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说,原告应该在2007年5月15日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所诉要求我返还的钱款数额无相关依据。其审计报告送检程序违法,应不予采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大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8月19日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2、1997年10月20日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权利受益人,更是责任承担者。

3、2007年10月19日审计报告一份及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两个附件。附件1为基本建设工程截算审核定案表3张,附件2为大昌公司住宅楼小区李某某施工工程截算现场勘验记录4张。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书上有原告和被告现场代表签字,并由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加盖公章。2007年10月19日宛城区审计局依此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x.11元(除北二排东两户外)。该工程由李某某负责建设。也说明原告自2007年10月19日以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0月19日以后计算,并未超过时效。

4、李某某向原告领取款项所打的条据共136张,其中9张没写明价款,写明价款的共计x.57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证明李某某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审计报告的附件中加盖公章部分无异议;但这只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对送检程序和送检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以审计报告时间为依据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审计报告是以文件形式出现,不显示送检时间和审计依据。恰恰印证了我们异议成立,是原告单方行为。证据4中自己签名的84张予以认可,对王某某签名的应由其确认,对马超签名的不予认可,马超系大昌公司的电工。

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质证意见同李某某;证据3审计报告附件1.2中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通知李某某他不去,我如不去怕原告少算工程量。去后对工程量逐户看后登记个记录签个字。他们套用那个定额,由他们协商。我只是对工程量有个见证。

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和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某某和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对审计报告中附件1.2的签名和盖章无异议,虽对审计报告的送检程序和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申请重新审计,也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李某某认可有其签名的84张条据,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在答辩时认可从原告处领走x元,1998年11月19日x元收款收据显示有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王某某签名,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对樊留晓和徐姓所签票据,因李某某曾在该二人部分票据上签字认可,故樊留晓和徐姓所签票据应为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马超所签票据因李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8月19日,原告大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阳市X路东段的竹苑新村住宅楼(砖混两层)的土建、部分装修、室内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承包给乙方,面积约为x平方米。开工日期为1997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2月3日,总工期为9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以上,合同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36元,变更部分以实调整。……”合同签订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李某某实际施工。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大昌实业公司,兹委托我公司李某某、石力刚二位同志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承办施工事宜。特此委托,河南省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公章),1997年10月X号。”李某某据此先后从原告处领走工程款共计x.82元。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从原告处领走x元工程款。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对李某某施工工程:共四排X套(其中12个大套,20个小套)进行了工程截算现场勘验。2005年5月15日双方根据现场勘验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截算审核定案表。2007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审计,基本情况为:“………从现场勘验情况看,除北二排东两户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完毕外,其余30套均未施工完毕,系半成品。审计结论为:1、经计算已完工工程共四排X套(除北二排东两户外)工程造价为x.11元(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根据合同及预算价测算优惠比例11.13%(预算为490.60元3,合同按436.00元3),30套优惠造价为x.21元。3、北二排东两户按成品计算工程造价为x.80元(349.30元3×436.00元3)。4、以上①-&#x;总计造价为x.70元(x.11元-x.21元+x.80元)。5、根据原协商屋面瓦、外墙砖找补差价为x.20元(屋面瓦120.77千块×490元/千块=x.73元,外墙砖178.129千块×499.59元/千块=x.47元)。6、⑴-⑸总计截算工程款为x.9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大昌公司与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经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涉及该工程所有款项及结算直接对准李某某。故李某某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李某某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对李某某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截算现场勘验,并根据现场勘验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截算审核定案表,2007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审计,李某某完成的工程总价为x.90元。由于在审计以前,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没有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审计结束后开始计算,被告李某某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从原告处共计领取x.82元,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为x.90元,故对超领的x.92元及起诉后利息理应予以返还。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虽在答辩时称曾向原告交现金x元,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故对领走的x元及起诉后利息,也应予以返还。对马超所签29张共计2918.5元的收款收据,因李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樊留晓、杨全锁和王某亚所签的9张收料单和凭条,因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工程款x.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与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290元,被告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某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超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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