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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8.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2-01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陳晴教、賴忠星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高雪琴律師

上訴人丙○○○

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

上訴人丁○

選任辯護人蔡英雌律師

上訴人戊○○

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

上訴人己○○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七二七五、

八00一、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吳順發部分外均撤銷。

甲○○、乙○○、丁○、戊○○、己○○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丙○○○不受理。

理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陳敏鏘(第一審通緝中)明知海洛因

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某、販賣,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某管

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販賣、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

利之犯意聯絡,欲自柬埔寨運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販賣,惟因需

有運某毒品之人方得成事,陳敏鏘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乙○

○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十弄一號三樓住處,與之議定由乙

○○出面邀約有意擔任運某交通者,並承諾若能成功運某入台,則運某交

通者可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若失敗則會為運某交通者委任律師辯

護。嗣於同年二月初某日,陳敏鏘、乙○○二人則談妥由乙○○出資一定

之金額後分別進行,由陳敏鏘負責購毒,乙○○則負責尋找運某交通者及

籌措購毒資金。因吳順發(經原審判決確定)手頭拮据而時某向乙○○借

貸金錢,乙○○乃認為吳順發是極為適當的運某交通人選,遂在同年二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告知與其往來密切之上訴人己○○關於上開其與陳敏鏘

間之購毒、運某計畫,並委託己○○打電話與吳順發聯繫及向陳敏鏘回報

。己○○即基於與乙○○、陳敏鏘間販賣、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吳順發轉告乙○○需要兩名運

毒交通之意,吳順發知情後,因經濟拮据,認為有利可圖,乃基於幫助乙

○○、己○○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旋即在臺北縣林口

鄉○○○路○段三六四號四樓其母親即上訴人丙○○○之住處,向丙○○

○告知出國運某回國之計畫以及每人可得報酬二十萬元等情,並詢問其意

願,丙○○○表示要找其妹即上訴人丁○一同出國,丙○○○嗣在邀約丁

○並告知上開計畫及報酬。因丙○○○、丁○遲未表示是否願意出國運某

,己○○乃多次撥打電話催促吳順發,嗣丙○○○、丁○同意出國運某,

吳順發乃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己○○回覆,經己○○告知出國的事情會有

人打電話與之聯繫等語。陳敏鏘獲報後,隨即著手安排運某交通者赴柬行

程,陳敏鏘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離台前往柬埔寨,嗣安排妥當後,乃於同

年三月二十日撥打電話給先前已約定若事成將給付報酬一、二十萬元之上

訴人甲○○,向甲○○告知吳順發之聯絡電話及運某交通者搭機之班次、

時某、轉機地點等事項,要甲○○聯絡吳順發轉知上開搭機行程及拿四萬

元給吳順發訂機票,甲○○明知運某毒品之情,乃與陳敏鏘、吳順發基於

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敏鏘指示於同年三月二

十日十三時某十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吳順發,由不知情之吳順發前妻廖靖接

聽,甲○○乃告以搭機之班次、時某、轉機地點等事項,並要吳順發預訂

單程機票,同時某知會在翌日下午拿機票錢給吳順發,甲○○乃於同年三

月二十一日十三時某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中原路口將四萬元

交給吳順發。吳順發依計畫辦理丙○○○、丁○之出境事宜,並以上開四

萬元款項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餘款則交給丙○○○,作為二人赴柬零花

之用。嗣丙○○○、丁○即基於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柬埔

寨。陳敏鏘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與乙○○電話聯繫確定由乙○○出資美金

五萬五千元後,請上訴人戊○○於同日前往乙○○上開住處先行取款二萬

美金。在陳敏鏘赴柬處理購毒並安排運某事宜妥當後,乃安排與其有運某

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戊○○赴柬接待丙○○○、丁○、

處理毒品包裝及返台後到桃園機場接丙○○○、丁○等事項;又由於乙○

○肢體障礙,不便搭機出國,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請己○○將其僅能籌措

之三萬元美金款項赴柬交給陳敏鏘。戊○○與己○○相約於同年三月十九

日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柬埔寨與陳敏鏘會合。抵柬後,己○○除將上開三萬

元美金交付陳敏鏘外,陳敏鏘則交付五百元美金給戊○○供其在柬期間之

花用。同日,同樣有販賣、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塊、形

似福袋、雞某、鐘等造型之外包裝以及包裝毒品使用之鐵鎚、剪刀、小刀

、保某、膠帶、湯匙等工具攜至金邊市戊○○下榻飯店之房間內交給戊

○○進行包裝毒品事宜。翌日戊○○、己○○即在戊○○下榻之飯店房間

內,以湯匙舀二匙半海洛因之份量至保某上,將保某包起來後,用透

明膠帶封住而成一個單位,再將之放入前開形似福袋、雞某、鐘等造型之

外包裝,計包裝成三五二顆。完成後,「阿彬」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

戊○○房間將已包裝完成之毒品取走保某,己○○亦於同日先行搭機返台

。嗣丙○○○、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抵柬後,戊○○依計畫前往接機

,並接送至下榻之旅館及代為支付住宿費用。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丙○○○

、丁○欲返台時,「阿彬」及戊○○即於金邊機場,將以茶葉罐及上開形

似福袋等等造型之外包裝包裝妥當之毒品兩袋,交給丙○○○、丁○各提

一袋攜帶回台,戊○○並向丙○○○、丁○表示會在兩人抵台後到第一航

廈接機。陳敏鏘、戊○○亦於同日搭不同班機返台,返台前陳敏鏘並打電

話指示甲○○前往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先接戊○○後,再至第一航廈接丙○

○○、丁○。戊○○於同日十七時某抵台後,旋即與甲○○會合,並一同

前往第一航廈接機,計劃在接到運某入境之海洛因毒品後,由甲○○取交

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惟丙○○○、丁○入境後,旋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於同日二十時某十分許將丙○○○、丁○、戊○○、甲○○拘提到案;

另循線亦將吳順發、己○○拘提到案;乙○○則自行到臺北市調查處投案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甲○

○、丁○、戊○○、己○○共同運某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某。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某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是欲適用該條規定認定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者,除應「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有視為同意之情形外,並以「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某情況,認為適當者」為限,揆諸法條規定

文義甚明。原判決以本件關於非供述證據及監聽譯文部分等證據,認上訴

人等及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認有

證據能力;對供述證據部分,認各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表示同意、無某、不爭執者,對

該上訴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六行)。但均未說明是否

已依該條規定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某情況,認為適當」,

難認適法。(二)、原判決認乙○○、己○○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某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某制物品進口罪,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某犯運某海洛因毒品及私運某制

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某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

運某海洛因毒品與販賣海洛因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因僅有販入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尚未賣出,而運某行為則係因已運某臺灣

,以運某海洛因行為之情節較重,應從一重之運某海洛因毒品罪處斷等情

。但乙○○、己○○運某毒品之目的在販賣,其既已完成販入毒品並私運

入境,就毒品之散布及對人類健康危害之程度而言,販賣之行為較諸單純

運某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自以販賣之情節較重,應從情節較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判決認運某之情節較販賣之情節為重,而從

運某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勘驗應製作

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某、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命依

法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規定甚明,立法用意係因勘驗乃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程序必

須適法、公某、確實,故應以筆錄之形式,記載有關事項,並命相關人員

簽認,以杜爭議,並為證明。倘未製作勘驗筆錄,並記載上揭事項及命相

關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非適法。第一審法院就

戊○○、吳順發之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錄音帶,製作錄音譯文(見第一審

卷第一宗第一四九至二一二頁),僅於法院審理單上由受命法官批示「一

、本院已就被告吳順發、戊○○聲請勘驗之錄音光碟(包括調查、偵查時

),均已製作譯文如附件。二、請檢察官先行閱聽,有無某。三、定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某知被告吳順發及戊○○之律師,並提被告二

人至本院資訊室旁之電腦教室先行閱聽」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八頁

),並未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某、處所,且無某何

在場人員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所踐行之程序並不合法,原審未加糾正,

逕以該譯文作為證據方法而為調查,難認合法。另依據上揭臺北市調查處

之詢問戊○○錄音譯文之記載:「問:不要在那裡胡言亂語,載你客戶

我告訴你,等我攤牌的時某,我就叫你啞口無某,欲哭無某,你看你到檢

察官那邊,你會有什麼下場。我告訴你,現在每個被告都在自保,你以為

你在那邊胡言亂語就沒事啦」、「問:……我沒有十足把握,會讓你活

到今天動手我不知道你在幹什麼是不是要等我出手你們怎麼撒謊都

沒有關係,……到時某跟我拿給法官的證據,你們講的全部都是謊話,看

法官怎麼判你」(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六頁)。所載如果無某,戊○○

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是否受脅迫或利誘而為供述尚非無某。原

判決逕認「綜觀被告戊○○在調查處所作筆錄之錄音譯文,雖然調查處人

員在訊問過程中,或有語氣不佳或質疑被告戊○○回答內容之正確性等情

形,惟上開語句均非以何不利於被告戊○○之惡害而要被告戊○○為一定

之回答」云云,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有罪

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

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吳順發明知乙○○之

運某(海洛因)計畫,因經濟拮据,認為有利可圖,乃基於幫助乙○○、

己○○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等語,認定吳順發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幫助行為;然於事實欄二記載:「甲○○明知運某毒品之情

,乃與陳敏鏘、吳順發基於運某及私運某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

云云,又認甲○○、陳敏鏘與吳順發係基於運某海洛因毒品之共同犯意聯

絡,而為犯罪行為,其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自屬違法。(五)、特別刑

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

「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或無某定者,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懲

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已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某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則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援引該條例第十一條之

規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與

運某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某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未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為其依

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六)、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己

○○、陳敏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對販賣、運某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彬」交付毒品海洛因十塊

、包裝工具予戊○○,由戊○○、己○○進行包裝,並由「阿彬」及戊○

○在金邊機場將包裝完成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丙○○○、丁○攜帶返台等情

。如果無某,該綽號「阿彬」者與乙○○、己○○、陳敏鏘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就運某第一級毒品及私運某制物品進口部分,與上訴人等六人

及陳敏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與

綽號「阿彬」部分疏未論敘,亦有未當。上訴人甲○○、乙○○、丁○、

戊○○、己○○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某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本件上訴人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某第一級毒品罪刑

,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北所總字第(略)號函附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法官賴忠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某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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