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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人民陪审员李枝南、田将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古历冬月份双方共同生活,共生育三个儿子(1990年10月3日长子张初出生,后夭折死亡,次子张骞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子张亚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其子张亚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某某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子。

2、向某英、向某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

3、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书及检验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被告张某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朱满玉(张某某母亲)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现已外出务工作,地址不详,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

原告方提供的1、2、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朱满云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向某某与张某某于1989年古历冬月份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生育三子,长子叫张孝伟,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已夭折;次子张骞,X年X月X日出生;三子叫张亚,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张某某居住生活。向某某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古历冬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便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婚后生育三子,双方的行为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分居至今,已达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子女应维持现有的抚养方式不变。双方若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仅、债务,子女抚养权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

人民陪审员李枝南

人民陪审员田将树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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