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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柏家坪镇普洛洞村委会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宁远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普洛洞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林木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普洛洞村委会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普洛普洞村委会通过招标将本村后龙山等山场树木以x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2008年5月,普洛洞村X路影响三被告拖运树木,经宁远县X镇政府调解,普洛洞村委会将出卖林木款x元调整为x元,后三被告向原告交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普洛洞村委会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在2009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普洛洞村委会购买树木款8000元,余款2000元在2009年5月2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普洛洞村委会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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