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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个体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毛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毛某甲家的责任田大秧田位于蒲某某家责任田败阴田的下面,下面的大秧田水需从蒲某某败阴田旁的水渠里流过,两田共管一条水渠。2010年4月2日下午5时左右,蒲某某与毛某甲的丈夫蒲某树因为两田争着放水而发生口角。蒲某某将败阴田的水口塞住,水流进自己责任田,蒲某树认为蒲某某将水阻塞导致下面的大秧田无水可犁田要去放水。在蒲某某的阻止下蒲某树没有放水下去。毛某甲听见蒲某某与自己的丈夫蒲某树发生争吵后赶来现场,毛某甲欲放蒲某某阻塞的水口,蒲某某予以阻止,两人并吵了起来,继而蒲某某与毛某甲相互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毛某甲将蒲某某的左耳朵咬伤,后两人停止扭打。蒲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3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半月。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某左耳廓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蒲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6.54元、误工费1126.84元(住院11天加全休半月15天,共26天×43.34元/天)、护理费476.74元(护理11天×43.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02.1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毛某甲自愿赔偿被上诉人蒲某某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减半收取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蒲某某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湘平

审判员王文利

审判员李东恒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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