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甬经初字第5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明,众信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勇,和诚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荣,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宝国,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于199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998年5月20日、1999年7月14日、2000年7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曾因法定原因二次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原为中国投资银行宁波支行,第三次开庭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中国光大银行等有关文件规定,将被告主体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三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诉称,原告原中国投资银行宁波支行开设了一般存款账户。至1997年12月底,原告在该行存款达到(略).69元。1997年12月底原告在核对存款时发现同年12月18日和12月22日被该行无端划走四笔存款,共计(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中国投资银行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投资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接,与此相对应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承担。请求判令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立即支付存款本金(略)元,赔偿利息损失(略).56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略).90元。

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本原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进账单21份,以证明原告存款进入其开设在宁波投资银行的账户上;

(2)电脑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宁波投资银行账户上的(略)元存款被擅自划走,20元凭证购买款在原告存款账户支出;

(3)和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的司鉴所(1999)刑字第X号印文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被划走的款项所需用的转账支票上原告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被他人假冒以及宁波投资银行在划账时存在的过错责任;

(4)原告单位出纳王芝青、沈某、原资金计划部经理王基炜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存款被划走原告无任何责任;

(5)开设在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账户上的电脑清单一份,以证明从该处划走300万元存人开设在宁波投资银行的账户上并非1100万元中的一部分;

(6)与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存人宁波投资银行的部分款项向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贷款划人。

原被告宁波投资银行辩称,1.被告没有无端划款,而是根据原告转账支票办理的正常结算业务。经资料查核,1997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原告共划款五笔,计2500万元,另一笔20元采购支票凭证由被告扣收,且每笔划款时被告单位有关业务人员通过电话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进行过联系,核对确认后办理。因此不存在无端划款的事实;2.本案涉嫌重大经济犯罪,在事实未查清之前,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997年12月底,双方对账时,原告曾对四笔款项提出异议,并怀疑系久久集团公司诈骗犯罪,被告出于对客户资金负责的态度,当即陪同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现本案已立案侦查。有关涉嫌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传讯并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久久集团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在逃,诈骗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均无法确定,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辩称原告存款被诈骗是由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印章、账号泄密现象,同时还收取过久久公司差息问题,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过错责臣。另外,原告的实际损失并非是(略)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在宁波投资银行账户进出账情况;

2.中国投资银行转账单5份,及进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上划走2500万元款项;

3.收费凭证领用单1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过转账支票并发生费用20元;

4.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及中国投资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97年12月22日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从原告账户上划走300万元进入宁波投资银行原告账户上;

5.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印鉴,以证明与转账支票上的印鉴一致;

6.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以证明宁波市久久进口汽车配件公司通过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汇给原告50万元;

7.曹国芬、韩某正证词,以证明划款1100万元,原告是明知的;

8.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电脑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开设在该办事处账户上的进出账情况;

9.王基炜的讯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便利条件并事先知道沈某某持有伪造的原告单位的公章和财务章;

10.沈某某的讯问笔录,以证实上述王基炜陈述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因在投资银行存款,收取沈某某110万高息,并收到500万元被划走后又划转的50万元的情况;

11.原告单位出纳沈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王基炜系原告方资金计划部主任,动用银行存款要经王基炜同意;

12.宁波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大队长戴光瀛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在划付涉诉存款时曾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过;

13.许浩冰、杨莹二份有关情况证明,与曹国芬、韩某、戴光瀛调查笔录相印证,以证明被告划款前与原告电话联系确认过;

14.王基炜的刑事判决书,以再次证明王基炜原系原告单位资金计划部经理,其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

15.中国光大银行整体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债权债务的有关文件等。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始,宁波市久久进口汽车配件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等数家以久久冠名的企业因银行贷款到期,经营规模过大等原因,造成企业资金周某困难,已无力偿还多家银行陆续到期的贷款及支付利息和企业其他债务。为贷款方便,宁波市久久进口汽车配件公司通过被告人沈某某的联系,以支付高达10.35%—13.35%不等的月差息为条件,取得原告交通投资公司的同意,将该单位资金存到宁波市段塘信用社和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两家金融机构,以作“久久公司”向有关单位取得贷款的信用资本。同年10月10日,沈某某策划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冒充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采用伪造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手段,诈骗了原告存在段塘信用社X万存款。同年12月份,沈某某得悉原告在宁波投资银行也有相当存款,又起意划拨原告在该行的资金。12月18日,沈某某指使其公司卢洪霞、周某、赵春波一起去宁波投资银行,由周某冒充原告交通投资公司出纳名字的手法骗购了原告的支票。然后,在支票上加盖事先由伊如芳刻制的伪造的交通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上述三人分别填上有关款项后,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支票号码为7552#的转账支票打人宁波市久久民航包机有限公司在宁波农业银行直属支行的账户内,除其中一笔50万元作为被银行扣划的担保款归还原告外(款直接划人原告在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账户上),其余均被沈某某用于企业经营;12月22日,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一张号码为7555#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转账支票打人宁波市久久进口汽车配件公司开设在宁波建设银行第一支行段塘办事处的账户内,该款亦被用于还贷、支付银行利息及其他债务等。同日,久久公司为使原告在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的存款保持一定额度,卢洪霞等人又受沈某某指使以同样的手段将一张号码为7554#金额为250万的转账支票打人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原告的账户上。但此款连同上述5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原告在同一天划回到宁波投资银行账户上。这样,久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从原告开设在宁波投资银行的账户上共划款1100万元,付支票款20元,合计(略)元,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略)元。1997年12月底,原告单位前往宁波投资银行核对存款数额时发现存款短缺,双方遂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不久,原告以宁波投资银行拒绝支付被划走的存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999年4月13日,本院作出(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久久公司在沈某某策划和操纵下诈骗原告在宁波投资银行账户上存款为800万元。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和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部作出的印文鉴定书,系单方行为且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鉴定有异,应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印文鉴定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沈某、王基炜的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律师制作,其效力低于宁波市公安局所做的调查笔录,王芝青的调查笔录带有倾向性,不能说明事实真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只要钱打进原告开设的账户上,就是原告的钱,至于原告再划走、划到何处却不是问题的关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8、14、15,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除三份转账支票中的1100万元不是原告划走外,其余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1997年12月18日原告未派人购买过转账支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从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从原告账户上划款300万到被告账户上与本案双方争执的1100万元存款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久久进口汽配公司划给原告50万元,原告账上未反映,也不清楚这一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曹国芬、韩某飞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9、10、11、12、13,原告认为王基炜、沈某某等人的陈述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此外,本院还收集到以下证据在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1.本院(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宁波市公安局甬公证文(98)X号、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本院甬中法技(1998)X号印章印文鉴定书;3.1997年12月19日,原告开出300万元从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划人宁波投资银行的支票存根联、同年12月22日宁波投资银行进账单、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电脑清单,该清单表明原告当天进账50万和250万二笔,出账300万元;4.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关于原告97年12月22日在该办事处账面上300万元资金来源的情况反映;5.本院(1998)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6.虞某询问笔录;7.宁波投资银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有关文件;8.本院(1998)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1998)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上述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1997年12月22日进账单未寄到过,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账户上打出的300万元是原有账户的款项;对证据5、8,原、被告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久久公司将诈骗所得的50万划给原告在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的账户上仍然是原告的钱。上述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定:一、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应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9、10、11、12、13及本院收集的证据6因本院(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以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有关鉴定结论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4、6及本院收集到的证据3、4均证明划转到原告开设在宁波投资银行存款账户上的300万元资金系久久公司非法划款中的一部分,应予认定;对本院收集的证据5、8,以证明原告代偿过久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10万元担保款及原告收取久久公司差息款已经本院处理的事实,双方对此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也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投资公司将款存入宁波投资银行,宁波投资银行经审理无误,出具给原告进账单,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此后,原告的资金由宁波投资银行进行控制,并有权进行调配使用,但由于该行未严格审查有关票据上伪造的印鉴,导致原告账户上的存款被诈骗,对此责任在宁波投资银行,对原告来说,将款存人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对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久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从原告开设在宁波投资银行的账户上划走资金1100万元,但其中诈骗所得的500万元中的50万元通过划账的手法归还给原告交通投资公司,另外250万元则从原告开设在宁波投资银行的账户上划入鄞县信用合作联社灵桥办事处的账户上,1997年12月22日这300万元又从灵桥办事处划转到原告开设在宁波投资银行的账户上,因此该款尽管通过久久公司非法行为在流转,但原告毕竟未损失这300万元,故本案应以原告交通投资公司实际损失800万元来认定,再加上久久公司卢洪霞等人冒名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购买转账支票在原告账户上发生费用20元,合计原告损失存款本金(略)元。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当时在宁波投资银行开设的是活期存款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宁波投资银行应按未付本金期间该笔存款原存款利率对原告支付利息。现宁波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已由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承接,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交通投资公司收取久久公司差息问题,本院(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认定。此外,原告与段塘信用社为930万元原告存款被久久公司诈骗,民事诉讼中对该差息部分已作出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应支付原告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款(略)元;

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应支付原告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存款利息(略).91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7月7日,2000年7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71%计算)。

上述一、二项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负担(略)元,原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略)-(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国道

代理审判员董俊慧

代理审判员陈信根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贤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