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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米脂县

姬岔乡X村。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汽车合同,首付14万元,由任会奇担保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汽车,下余21万元分24个月付清。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支付了15个月的月供,下欠9个月月供加上滞纳金共计x.51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5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个人信息。

2、汽车合同。证明被告分期付款从原告处购买半挂车一辆,

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首付14万元,借款21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

4、李某某购车后月供的交欠情况表。证明李某某已交月供15个月,下欠9个月未按时偿还。

5、米脂农业银行营业部证明。证明李某某累计欠x.51元已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还。

6、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汽车销售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某住米脂有四、五年了,现听说可能去西安了,具体不知在何处。

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本院调取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相互映证,反映出本案的真实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汽车合同。被告首付14万元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货车,由任会奇为其担保。同年2月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米脂县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向米脂农行借款21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8日起至2009年2月8日共计24个月。之后,被告仅向米脂农行支付了15个月的月供,下欠9个月未交。米脂农行就从担保人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还。经米脂农行2010年2月26日证明,共扣除原告x.51元人民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51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原告为其在米脂县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在被告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将款额垫付,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追偿欠款。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51元。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光军

审判员吕静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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