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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朱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朱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8时许,原告雇员崔某某与被某妻妹汤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扭。被某闻讯后,也与原告雇员崔某发生争执、揪扭。原告知悉后与被某理论,被某某殴伤。诉讼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22.9元、交通费2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单据3张、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6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122.9元;

2、船费单据10张、公交车费单据2张、出租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10元;

3、(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某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某朱某某辩称,被某经常主动滋事,原、被某之间素有矛盾,但本被某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1张、调解协议表1份,均证明原、被某之间素有矛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某某康眼镜店业主,被某朱某某系某美眼镜店业主,两店相邻经营,素有矛盾。2009年4月8日18时许,原告雇员崔某某吃完饭后,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经过某美眼镜店门口时,遇被某妻妹汤某某站在该店门口向外吐口水,引起崔某某不满,两人遂发生口角。被某夫妇听到争吵声,先后从某美眼镜店内出来,并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正在某某康眼镜店内的被某女儿王某某闻声后来到争吵现场,参与纠纷。原告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某发生揪扭。嗣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停止了冲突并报警。经验伤,原告王某某、原告女儿王某某、雇员崔某某、被某妻子汤某某、妻妹汤某某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审理中,因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的时间与原、被某发生冲突的时间间隔较长,本院依法要求原告作相关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2.9元,其中事发当日在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为219.9元,有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单据为证,被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在上海长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被某不予认可。因原告拒绝作相关鉴定,故无法认定上海长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系原、被某之间的冲突造成,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系其在上海长海医院就医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某妻妹汤某某向外吐口水,导致原告雇员崔某某的不满而引发口角,嗣后由于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通过有效途径予以解决,导致纠纷升级,以至于原、被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被某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因原告拒绝作相关鉴定,故其在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的费用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难以支持。被某辩称未殴打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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