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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王某纪,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己,洪流昌,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郜某某、王某丙、张某戊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郜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及其律师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纪、王某丁、张某己、洪流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郜某某在开封市水系工程二期C地块X组房屋拆迁过程中,利用担任拆迁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预谋后,在拆迁过程中收受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拆迁户孟xx、孟xx一方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除给中间人杨x元外,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郜某某分得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各分得现金9000元。

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郜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收受孟xx、孟xx一方所送现金x元,除给中间人杨x元外,被告人郜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各分得7000元。

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负责开封市水系工程二期C地块X组房屋拆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孟xx、孟xx房屋超额获得拆迁赔偿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3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刑法第385条、第383条第2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刑法第385条、第383条第3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了刑法第397条第1款,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刑法第25条第1款。徐某某系一人身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69条第1款规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让孟家签的是空白协议,签过字我就不管了,其他内容由他们去完善,5万元从来不知道。

辩护人张某甲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5万元的受贿情节不具有主观故意,徐某某始终只知道是3万元,对超出主观故意的范围,依法不应承担罪责。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主动地供述了案件全部经过,全部退出赃款,应从轻处罚。关于数罪,只能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徐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从其行为特征看,是典型的牵联犯,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依据牵联犯的处罚原则,只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起诉书认定孟家超额获得赔偿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30余万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郜某某辩称:我从来都不知道总价值是x元。担任结算是根据房产证,都有领导的签字,算有60多万元,他们说孟家只要60万,剩下的是谢我们的,后来他们送给我x元。

辩护人张某乙、王某纪的意见是:2008年12月初收受孟氏兄弟钱财问题,被告人郜某某只知道收了3万元,对5万元一事不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只能认定郜某某参与3万元共同犯罪,且在该次犯罪中,郜某某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三人,起到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按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第二次收受钱财郜某知道给3万元,并不知晓多出部分,应认定郜某与收受3万元的共同行为。郜某某在算帐后有领导的审批,专职人员的审核和审查,证明郜某帐符合要求,没有为孟氏兄弟谋利益。因此郜某某收受x元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认定。郜某某积极退出收受钱财,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没有预谋,徐某某要3万元,张某戊说要4万元,主家给了5万元。

辩护人王某丁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丙主观上不存在受贿的故意,而是从中沟通、撮合,是介绍贿赂,王某丙未利用职务便利,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某己、洪流昌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是偶然犯罪,且退回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郜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均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工作人员。200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郜某某经单位安排,借调到开封市龙亭区政府协助开封市水分二期工程C地块房屋拆迁工作;被告人王某丙经单位安排在水系二期工程B地块工作;被告人张某戊经单位委派在西角楼拆迁工地工作。2008年12月初,居住在水系二期工程C地块X组的被拆迁户孟xx、孟xx通过杨xx找到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告知想多得到一些房屋拆迁赔偿款。王某丙、张某戊找水系二期工程C地块X组拆迁员徐某某、郜某某帮忙。徐某某将不在自己拆迁范围内的孟xx、孟xx二户协调到自己拆迁范围内,并对孟xx、孟xx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建筑许可证标明的房屋重新作了评估。期间,徐某某提出要孟xx、孟xx给其x元。王某丙、张某戊收受杨xx所送现金x元。王某丙、张某戊给杨x元;送给徐某某现金x元,徐某某分给郜某某5000元;王某丙、张某戊各得现金9000元。

二、2008年12月中旬,孟xx、孟xx在领到拆迁赔偿款x余元后,郜某某提出要孟xx、孟xx给其为孟氏兄弟多得款的一半,王某丙、张某戊收受杨xx所送现金x元。王某丙、张某戊给杨x元;送给郜某某现金x元;王某丙、张某戊各得现金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四被告人的职责身价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均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工作人员。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王某丙、张某戊找其帮忙,其为孟氏兄弟房屋重新评估并收到了王某丙、张某戊送给x元现金的情况。

3、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王某丙、张某戊曾找其帮忙,其告知让二人找徐某某;王某丙交给x元现金,其转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分给5000元的经过。还证明了其在算帐后收到王某丙、张某戊送给的现金x元,王某丙、张某戊告知对方给了x元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了其为杨xx帮忙,和张某戊共同找徐某某请徐某某帮忙的经过,在收到杨xx所送x元,将x元中的2000元给杨xx,送给郜某某x元,其与张某戊各得9000元的经过。还证明了郜某某算帐后,其和张某戊收到杨xx所送x元,给杨x元,送给郜某某x元,告知郜某某收到x元,其与张某戊各得7000元的经过。

5、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了其与王某丙找徐某某和收到杨xx所送现金x元及x元现金的去向,还证明了郜某某算帐后收到杨xx所送x元及x元去向的全过程。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了其帮孟氏兄弟找拆迁办的人帮忙,使孟氏兄弟多得赔偿款30多万及二次送给王某丙、张某戊x元,其二次得到5000元的情况。

7、证人孟xx、孟xx的证言,证明了托杨xx帮忙及二次将钱交给杨xx的情况。

8、证人王x、王xx的证言,证明了其组对孟氏兄弟家的有证房和无证房的丈量面积与协议书上的面积不一致。

9、开封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书,结论为:所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汴城龙字编号第X号、X号)上的“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委员会”印章印文与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提供的“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委员会”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0、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四被告人家属退赃后由公诉机关承办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了四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上述1-9项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与本案事实关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第10项证据经公诉机关侦查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是一种斡旋行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郜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受贿所得x元应对x元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军两次受贿所得x元,第一次受贿所得5000元,第二次受贿所得x元,在第二次受贿中明知对方所送数额为x元,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其应对受贿数额的x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为请托人从中斡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应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二被告人各人所得x元,应对各人所得的x元承担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和故意均不相同,应对各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经济损失30余万元,构成玩忽职守罪;孟xx、孟xx多得30余万元的补偿款,是徐某某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种罪名,我国刑法对此作了按其中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处罚较轻,应按受贿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当,不予支持。各辩护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均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王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张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五、涉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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