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姚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矛盾重重,为生育小孩一事经常吵架,从2007年农历11月初6开始至今,被告一直离家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x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与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吴雪峰对贺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及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与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海对秦新兰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刘某某外出未归的事实;
4、益阳市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某某从2007年农历11月6日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5、益阳市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曹某某目前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为生育小孩的事吵架,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农历11月外出后一直未归。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秦新兰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未能当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农历5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育小孩一事吵架。2007年农历11月6日,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格
审判员罗红霞
审判员姚新民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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