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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新学、李某乙,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学、李某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禹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8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处理。

被告禹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在被告处入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李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52元。4、河南赛思口腔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因牙齿受损下步行烤瓷联冠修复,修复费用共需要x元。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李某甲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其电动车的损失为213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元。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杨某某为肇事车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禹州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2、收条一张,证明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禹州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河南赛思口腔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今后因修复牙齿需要支出治疗费用x元,该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x.52元。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6000元。

2010年9月1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2010年5月2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认定李某甲所骑电动车的损失为21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元。2000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在被告禹州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强制保险。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59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驾驶肇事车将李某甲撞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今后因修复牙齿需支出治疗费用x元被告应当赔偿的主张,因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实际支出治疗费用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为7284.2元(原告住院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共185天,按x.56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787.4元(住院20天,按x.56元/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车损费21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x.12元(20年×x.56×10%),以上共计x.24元。因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在禹州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购买有强制保险,禹州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医疗费x元。2、误工费为7284.2元。3、护理费787.4元。4、车损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72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1、医疗费4212.52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车损费130元。5、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6542.52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某某应实际支付原告54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72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其他费用542.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2100元,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杨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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