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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姜某乙财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昌运,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被告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古历8月10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为被告去了x元彩礼,猪肉80斤,计币约x元,后因被告悔约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终上事实,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乙答辩兼反诉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初相识,决定结婚后原告按照习俗于2008年8月10日向被告家给付猪肉60斤及彩礼6000元,原告诉称给付x元彩礼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亦按照习俗置办7000余元嫁妆,包括有摩托车1台、铺盖2套及其他一些日用品。3、双方按习俗操办酒席后便开始同居,因被告性格暴躁,听从父母之话使用暴力殴打被告,被告迫不得已回到娘家,但原告与其父母却于2008年10月24日闯到被告娘家殴打被告的父亲并致轻微伤后果,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已彻底失望。综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责令原告返还嫁妆计币7000元;3、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共同到广东打工,2008年8月双方决定回家结婚,2008年8月10日被告姜某乙在家举办出嫁酒宴,原告姜某甲按照当地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6000元及猪肉60斤,第二天,原告姜某甲在家举办结婚酒宴,被告姜某乙亦按照习俗置办了一套结婚嫁妆(包括有一台价值2800元的摩托车,两套铺盖及其他一些日用品)。之后双方开始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多次吵架,后因原告到驾校住宿学习,被告姜某乙遂回娘家居住,2008年10月24日,原告姜某甲与其父母前往被告姜某乙家里协商处理双方的婚姻事宜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彩礼是由原告的母亲点数后装在红包袋内交给原告姜某甲,原告姜某甲到达被告家后再交给被告,原告将红包交给被告时未当面进行清点,原告母亲将红包交给原告时也未对红包采取安全的密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姜某车、姜某丙、宋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姜某乙收取原告6000元彩礼后置办了价值相近的嫁妆,同时还操办了出嫁酒席花费了开支,被告姜某乙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被告姜某乙收取原告彩礼的行为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乙诉请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是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置的,被告要求返还嫁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收取其x元彩礼的主张,经查,彩礼是由原告母亲点数后装在红包袋内交给原告,原告到达被告家后再交给被告,原告将红包交给被告时未进行清点,原告从其母亲手中接过红包后也没有对红包采取安全的密封措施,原告接过红包后完全有机会开拆红包提取红包内的现金,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被告x元彩礼证据不足,但被告自认红包内有现金6000元,故对被告收取6000元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置办的嫁妆包括摩托车1台、两套铺盖及其他日用品归原告姜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要求被告姜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姜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国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奉青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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