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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等妨害公务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剧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惠某某、剧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惠某某、剧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7时50分许,唐河县城管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丁×、尹××、赵×等人在唐河县X路X路清理店外经营时与被告人惠某某及其妻子彭×发生摩擦,后被告人彭某某闻讯带被告人剧某某、张某某、彭××(另案处理)赶到现场,采取暴力,用拳头殴打尹××、赵×、丁×、古×等人,阻止正常执行公务,造成尹××、丁×、赵×、古×等人头、面部、胸部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剧某某将该监察大队的摄像机砸坏,造成经济损失2750元。该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将张某某带走扭送到唐河县公安局,被告人剧某某、惠某某,彭××见状用后续赶到的武术学校学生带的练功刀将监察大队的一辆执法车辆的挡风玻璃、左、右车窗玻璃砸烂,造成经济损失702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面向社会写出悔过书,且在唐河县电视台做出公开道歉,并已赔偿被害人及唐河县城管局医疗费用、经济损失总计x元,双方达成协议,唐河县城管局亦表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写出悔过书,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7时50分左右,唐河县城管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丁×、尹××、赵×等人在唐河城关文峰南路清理店外经营时,发现被告人惠某某经营的小吃店有店外经营行为,便用车载喇叭喊话,让其将招牌等物品移到店内。因其行动迟缓,执法人员再次喊话,被告人惠某某的妻子彭×对执法人员谩骂,执法人员开始上前清理招牌,遭到被告人惠某某及彭×等人的阻挠,双方发生厮扯,后被告人惠某某的表姐鲁××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得知情况后带领其儿子彭××(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剧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剧某某上前去夺城管队员尹××手中的招牌,彭××用拳头对尹××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惠某某、剧某某、张某某、彭某军先后对城管队员尹××、赵×、丁×、古×、王××、丁××、谢×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丁××等人头、面部及胸部多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尹××、丁××、丁×、王××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剧某某将城管检查工作所用的摄像机用手打掉在地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2750元。丁×见状用对讲机向其他执法人员请求协助,后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郭××等约三十人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执法人员强行将张某某带走并扭送到唐河县公安局。此时,被告人彭某某见状打电话让武校教师郑××组织多名学生携带练功刀赶到现场,追赶带走被告人张某某的执法车辆未果,便将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另一辆执法车辆围住,被告人剧某某、惠某某与彭××分别用武校学生带来的练功刀把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砸烂,造成经济损失702元,致使公务无法进行。唐河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赶到现场,控制了事态的发展。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尹××、丁×、赵×、丁××、丁×、王××、谢×等人分别陈述2009年5月5日7时50分许依法执行职务时,与被告人惠某某及其妻子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某某带领剧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对其殴打和各自被打伤致使公务无法进行的事实经过及执法车辆被砸、摄像机被损坏的事实;证人王××、王××、岳××、周××等人分别证实目睹被告人彭某某、惠某某、剧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及砸毁车辆等暴力行为阻挠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唐河县新纪元电脑公司价格证明、各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均提取在卷佐证;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9年5月5日7时50分左右接到鲁××电话后带领被告人剧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殴打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队员的事实;被告人剧某某、张某某均供述系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到被告人惠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后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人员实施殴打、砸毁执法车辆的车窗等事实;被告人惠某某供述与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后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剧某某、张某某殴打执法队员、砸毁执法车辆车窗的事实及经过,上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吻合、印证。四被告人所书写的悔过书既陈述了各自实施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又认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保证今后一定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确有悔罪表现;唐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少林唐河武术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亦提取在卷,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表示互不追究。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惠某某、剧某某、张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惠某某、剧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唐河县城管局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剧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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