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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以下简称坤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坤成煤矿因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坤成煤矿缺席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坤成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4日,被告坤成煤矿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借原告马某某现金50万元,月利率为3%。后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坤成煤矿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坤成煤矿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4倍,违反有关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负担x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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