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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文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达清,重庆渝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玮,重庆渝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舫,重庆佳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炬,重庆佳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光大银行重庆分行4-X楼。

负责人:魏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北京市中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2-X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公司)、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民族路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达清,被上诉人银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舫、赵炬,银河证券公司民族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段磊,银河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科瑞公司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民族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签订了开户协议书,约定科瑞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x,上海股票账户x,委托该营业部代理科瑞公司进行证券交易。2003年6月11日,科瑞公司(甲方)与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有国债,面值为2000万元,通过乙方进行证券投资保值增值运作;二、乙方保证在没有甲方授权的前提下,不得取款、转账、股票转委托、撤销指定交易,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并确保甲方资金按期划回;三、甲方投资运作时间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3年9月12日止,共92天;四、委托到期后,乙方经甲方授权,按甲方指定方式划付委托投资理财国债和收益。同日,科瑞公司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划入x账户。

2003年6月11日,武汉中融公司以谢金明的名义在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开立了账号为x的资金账户。当天,科瑞公司与武汉中融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科瑞公司将金额为2000万元的资金,委托武汉中融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期限从2003年6月12日至2003年9月12日,年投资回报率为10.5%。到期后,科瑞公司只收回委托资产及其投资回报,剩余部分归武汉中融公司所有;武汉中融公司同意将其真实合法拥有的,且资金户开立于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的证券账户,折合市值1400万元,作为受托的保证。双方还对付息方式、止损点的设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科瑞公司、武汉中融公司、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签订了《质押证券监管协议书》,主要约定:科瑞公司和武汉中融公司自愿共同委托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为设质证券的管理人,负责实施武汉中融公司账户及其证券和资金监管。当监管账户总值低于警戒线时,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不得为武汉中融公司资金转账、现金取款等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3年6月12日,科瑞公司出具了一份《国债回购委托书》,载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国债,面值2000万元,委托贵部于在贵部开立的资金账户(空白)上进行国债回购业务,委托期限为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年(应为2003年,系笔误)9月12日止”。科瑞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该份《国债回购委托书》系复印件。同时,银河投资公司也举示了一份《国债回购委托书》原件,所载明内容“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国债,面值2000万元,委托贵部于在贵部开立的资金账户上x上进行国债回购业务,委托期限为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年(应为2003年,系笔误)9月12日止。”由于科瑞公司举示的《国债回购委托书》无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银河投资公司举示的《国债回购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科瑞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将2000万元打入其x账户上,在当天购买x国债共x手,共用资金1997.x万元。同日,武汉中融公司的谢金明x资金账户上,通过国债回购融资1988.5075万元,并大量购买股票昌九生化。之后,在武汉中融公司谢金明x账户上多次发生证券买卖交易。

2003年8月22日,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向科瑞公司出具了《关于续签资金合作协议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在签署《委托投资协议》后,资金运作良好,因科瑞公司财务避税的需要,双方同时签署了《国债回购委托书》,购入国债x。现由于证监会清理违规国债回购资金,导致x国债跌幅在2%左右,故希望双方能续签半年《委托投资协议》,以平稳度过。科瑞公司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为:根据监管情况看,市值为3474万元,约有盈利。如果续签协议,一定要将前三个月的投资收益划到科瑞公司账上,并保证本金2000万元安全。2003年9月12日,谢金明x账户现金取款53.x万元。同日,科瑞公司x账户现金存款53.x万元,并立即用支票取走。

2003年9月12日,科瑞公司与武汉中融公司又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科瑞公司将2000万元的国债,出借给武汉中融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借券期限182天,从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3月12日,其余约定与2003年6月12日的《委托投资协议》基本一致。同日,三方签订了《证券质押监管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3月12日,其余约定跟2003年6月12日的《监管协议书》基本一致。之后,谢金明的x账户一直在进行股票交易。

2003年9月23日,昌九生化股票交易出现异常,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向科瑞公司发出《异常情况通知》,称科瑞公司委托投资客户武汉中融公司,资金账号x账户中的股票昌九生化股份,股价出现异常,截止2003年9月22日的资金为2802万元,请示如何处理。同日,科瑞公司回函《要求强行平仓的通知》,称由于保证金和科瑞公司账户股票共计只有2522万元,已低于三方约定的平仓点3060万元,现要求营业部尽快与中融公司联系追加保证金,并按协议要求办强行平仓。2003年10月9日,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向科瑞公司出具《监管协议书》,称由于武汉中融公司操作的昌九生化价格连续跌停,目前仍无法正常平仓。故建议科瑞公司尽快采取其他措施以避免更大的损失。直到2003年10月10日,谢金明x账户上的昌九生化才由营业部全部强行平仓卖出。2003年10月13日,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在谢金明x账户上转出1274.8万元,后于2004年3月15日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给科瑞公司1277.3655万元。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07年2月7日,x账户上除了进行国债的融资与融资购回业务,未再发生股票交易。

2007年2月7日,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向科瑞公司发出《关于老国债回购到期处理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证监会等要求,各证券公司在年底前对原有质押式国债回购业务进行限期清理,老国债回购业务到期后不得续作回购业务。2003年6月科瑞公司指定谢金明账户在该营业部的国债回购业务属于清理范围。2007年2月7日、2月8日、2月20日,谢金明账户分别有三笔老国债回购业务到期。按规定到期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续作回购业务。若科瑞公司未能签署新质押式国债回购协议并补足到期购回资金,则科瑞公司账户的国债将按中国证券结算公司的规定予以处置。同日,科瑞公司x账户上的x国债x手卖出,所得款项1441.x万元划入谢金明x账户上,2月8日,科瑞公司该账户上国债卖出4900手,所得款项486.x万元划入谢金明x账户上,2007年6月5日,科瑞公司账户卖出国债2000手,所得价款193.x万元,划入谢金明账户上。

另查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新设成立,按照市场价格收购原银河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及相关资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2009年7月,科瑞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银河投资公司、银河证券股份公司民族路营业部、银河证券股份公司共同归还科瑞公司843.x万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银河投资公司、银河证券股份公司民族路营业部、银河证券股份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是否未经科瑞公司许某,擅自挪用科瑞公司国债资金,从而应对科瑞公司承担资金返还义务。本案主要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科瑞公司与武汉中融公司通过签署《委托投资协议》而存在的委托投资关系,即科瑞公司将国债回购资金2000万元委托给武汉中融公司进行证券投资,获取每年10.5%的回报率,二是科瑞公司与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之间,通过签订《协议书》、《国债回购委托书》及《证券质押监管协议书》而存在的国债委托理财和监管关系,即科瑞公司指定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在武汉中融公司x账户上进行国债回购业务,并要求该营业部对武汉中融公司的证券交易风险进行监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11日,科瑞公司在x账户上存入资金2000万元,并购买国债。同日,经《国债回购委托书》授权,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在武汉中融公司的x账户上进行该国债回购业务,融资1988.5075万元,由武汉中融公司进行证券投资。之后,由于中融公司投资的昌九生化出现异常,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履行其监管义务,向科瑞公司发出《异常情况通知》,并根据科瑞公司的指示进行强行平仓,所得资金1277.3655万元,也全部归还科瑞公司。至于营业部于2007年分三次将科瑞公司国债资金划入中融公司账户,则是因为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将科瑞公司的到期质押国债进行清理,将所得资金用于归还科瑞公司指定在x账户上的国债回购融资款,并不存在私自挪用其国债资金问题。

综上所述,科瑞公司将国债资金委托武汉中融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双方《委托投资协议的》的约定向武汉中融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原银河证券公司(现已更名为银河投资公司)在其中只是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其划转科瑞公司的国债资金也是基于双方《国债回购委托书》的约定,因此,科瑞公司要求银河投资公司返还挪用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不予支持。科瑞公司对银河证券股份公司及其民族路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科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63万元,由科瑞公司负担。

科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归还843.x万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650.x万元自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93.x万元自2007年6月6日起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河证券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与科瑞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没有履行。科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2000万元面值国债可以交给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其后也未以其他证券账户买入任何国债,总共也无面值2000万元国债可以交给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进行证券投资保值增值运作。2.《委托投资协议》和《质押证券监管协议书》没有履行。科瑞公司拥有的证券账户x面值1995.3万元国债一直在科瑞公司的x资金帐户内,并没有借给武汉中融公司。谢金明的x资金账户中在2003年6月12日以证券账户x从事国债融资1988.5075万元。该账户中x在2003年9月11日融资购回此前于2003年6月12日R091(融资91天)的x手国债,并于同日分别融资28天和14天,此后,该账户中x不断进行融资和融资购回直到2007年6月5日,说明谢金明的x资金账户中的证券账户x在2003年6月12日以前已经拥有可以卖出和融资的国债。按照国债回购的有关规定,国债回购必须是证券账户中有国债,然后将该账户进行国债回购指定,再根据需要将该证券账户的国债进行融资和融资购回。谢金明的x资金账户融资所使用的国债是其账户中的证券账户x在2003年6月12日以前已经拥有的国债,与科瑞公司x资金账户中的证券账户x面值1995.3万元国债无关。3.银河证券挪用科瑞公司的资金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河投资公司、银河证券股份公司民族路营业部、银河证券股份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1.2007年5月30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变更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予以注销。2.2003年6月12日,科瑞公司资金账户x下买入的国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回购登记。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于2004年3月11日前述国债到期前融资购回x手国债,并于2004年4月8日续作回购业务后于同年4月15日用x手国债进行国债回购融资,且对科瑞公司账户下的国债进行反复国债回购业务持续到2007年2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科瑞公司与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以及武汉中融公司分别签订的《国债回购委托书》、《委托投资协议》和《质押证券监管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2.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是否应对科瑞公司诉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国债回购委托书》、《委托投资协议》和《质押证券监管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上述协议应当认定为各方已实际履行,理由是:1.按照国债回购的业务规则,科瑞公司账户买入近2000万元国债后,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即于当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国债回购登记。同时,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按照科瑞公司2003年6月12日向其出具的《国债回购委托书》的要求,在武汉中融公司x账户上进行回购业务融资。因此,科瑞公司x账户下的国债应当实际进行了回购业务。2.科瑞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收取了相应投资收益。2003年8月26日,科瑞公司财务总监在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给科瑞公司要求续签半年委托投资协议的《关于续签资金合作协议的说明》上签署“如果续签协议,一定要将前三个月的投资收益划到科瑞公司账上,并保证本金2000万元安全”。同年9月12日,谢金明x账户现金取款53.x万元。同日,科瑞公司x账户现金存款53.x万元,并立即用支票取走。3.三方续签相应协议的事实足以印证于2003年6月11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2003年9月12日,科瑞公司与武汉中融公司续签《委托投资协议》,双方还与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签订了《质押证券监管协议书》;第四,2003年9月23日,科瑞公司回函《要求强行平仓的通知》,表明其知晓上述协议已经履行。综上,科瑞公司提出“其在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x下并无面额2000万元的国债来履行相关协议,且事实上其购买的x手x国债一直在其账户内未进行相关国债回购,故上述协议应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是否应对科瑞公司诉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银河证券民族路营业部于2007年分三次将科瑞公司国债资金划入中融公司账户,是其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将科瑞公司的到期质押国债进行清理,将所得资金用于归还科瑞公司指定在x账户上的国债回购融资款,并不存在私自挪用其国债资金问题,故原审判决驳回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3万元由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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