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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尹某某诉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州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未汉昆,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男,董事长。

尹某某诉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诉至保请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成公司支付尹某某工程款12万余元。德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7月6日保靖法院作出(2005)保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成公司补偿尹某某人民币4万元。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某仍不服,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及省高院申请再审。2007年12月6日省高院转我院审查处理。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尹某某申称:请求撤销(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劳务款12.4907万元。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从沈某的证明中证实,因该项工程尚未结算,沈某完全肯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907元”是错误的,完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工程欠款是真实的。2、二审中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是以施工队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其所提供的劳务性的工作,除了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单价计酬的施工外,还包含大量的、临时性的计时劳务。这些临时性的计时劳务只能凭被申请人的签单结算,而事隔多年后所作的鉴定是无法体现的,此其一。其二,被申请人是在上诉以后才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三,鉴定人未出庭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申请人已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经过多方努力,已获取了由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韩小康签字的工程任务单及记时工结算单。这些新证据恰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的最原始的依据,按照这些原始资料计算,与被申请人当初所认可的欠款数额正好相符。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合同法》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德成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沈某的证明已表明了双方对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未予以确认,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所分包的工程量已经减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上发生的工程量是一致的。无论是答辩人提供的数据还是鉴定结论中出示的数据,均是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标准计算的,并未按其他标准计算。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是错误的,因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12月,不能适用该解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自2003年起至今仍然无理缠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3年7月23日,德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湖南碗米坡水电站上游厂房、开关站、出线平台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但对外仍然以德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同年同月27日,德成公司的碗米坡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尹某某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将G5标副厂房、开关站、出线平台土建施工任务交由尹某某承揽。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项目部与尹某某于同年9月5日、10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尹某某承揽的出线平台施工任务转包给常德民工队和新光公司,并由德成公司补偿尹某某所有出线平台砼15元,钢筋15元/吨(该补偿费已付清),预制场单价,德成公司补给尹某某8000元,并约定这些承揽工程质量、安全及有关材料回库等损失,尹某某不负任何责任。2003年12月15日尹某某承揽的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2月18日德成公司驻碗米坡工地代表沈某给尹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尹某某在碗米坡水电站副厂房1#、2#开关站及屋面梁砼、钢筋和杂工、运输费等,共计工程款48.1440万元,此前已付32.6532万元,现欠该队15.4907万元。待七局与我项目部办理总结算后核对工程量,如工程量多应补给尹某某队,如工程量少则扣除原多的工程量,其它按合同结算。”事后尹某某多次找德成公司催取工程款,德成公司拒绝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德成公司给尹某某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在上诉过程中,德成公司申请对尹某某承揽的全部工程进行鉴定,2004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州飞达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36.3644万元。在重审过程中,尹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判认定,尹某某与项目部的分包承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项目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尹某某所承揽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德成公司的对该行为的追认。沈某的证明已经证明了工程尚未结算,沈某完全肯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907元,故尹某某承揽的工程总造价应按造价事务所鉴定的结果为准。在审理中德成公司愿意补偿尹某某4万元,本院予以允许。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德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尹某某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沈某出具的“待七局与我项目部总结算后核对工程量,如工程量多应补给尹某某队,如工程量少则扣除原多的工程量,其它按合同结算”的证明认定工程尚未结算是正确的,申请人尹某某主张工程已经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申诉人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现申请人虽已获取了由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韩小康签字的工程任务单及记时工结算单,但这些只是做出鉴定结论的原始依据,并非鉴定结论,在申请人未提交新的鉴定结论前,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申请人提出原判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发生的纠纷,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立案在上述解释施行之前,也不能适用该解释。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杨晓莉

审判员彭志友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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