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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铜天槽煤矿、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蓉,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铜天槽煤矿。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银河组。

负责人:周某某,该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重庆嘉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湾煤矿的登记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刘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铜天槽煤矿(以下简称铜天槽煤矿)、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铜天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晓,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谭金权,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刘某蓉,铜天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柱县花树坝煤矿隶属兴达公司,2005年国家要求对煤矿新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花树坝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交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按程序换办证,石柱县煤管局须待采矿许可证换办回后才批办安全生产许可证。2006年3月,兴达公司换办回采矿许可证。该矿生产规模年产3万吨,属整合关闭的小煤矿。于是兴达公司与铜天槽煤矿协商整合,成立荣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达公司经与周某某于2006年6月7日至6月15日多次协商,在2006年6月23日达成了《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花树坝煤矿折价650万元,周某某出资335万元购买该矿51.5%的资产权,兴达公司的315万元资产占该矿48.5%的资产权,兴达公司的资产部分以租赁方式租给周某某经营,周某某每年以3万吨计向兴达公司交纳租金46万元。超过3万吨,每1万吨增加租金5万元。周某某向兴达公司交纳335万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的当日交定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办不回整合批复和生产经营证照为违约,兴达公司不退20万元定金。其余款项的交纳时间为,周某某接管煤矿之日交纳230万元。余款85万元,2007年12月10日前交40万元,2008年12月10日前交45万元。月利率为1O‰。兴达公司应协助周某某将煤矿现有资产、物品、证照及有关资料清理、盘点、移交给周某某,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兴达公司自行处理;周某某如不按约交款,除按违约条款处理外,兴达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煤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周某某负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交纳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的当日,周某某向兴达公司交纳定金2O万元。2006年11月14日,重庆市经委下达了《关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渝经煤管[2006]X号),石柱县安监局在其公告栏上作了公告。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多次以书面或口头通知的形式催促周某某办理花树坝煤矿有关交接事项和交清首笔250万元受让款,相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也开会进行了协调,周某某以要求修改合同、解决周某国干扰等理由,拒绝付款。2006年12月29日,兴达公司对外张贴了《关于出让花树坝煤矿的公告》。2007年1月16日,兴达公司与刘某乙签订了《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花树坝煤矿折价为650万元;刘某乙出资335万元购买该矿51.5%的资产权,合同签订时,刘某乙首付300万元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所有的315万元资产(占该矿总资产的48.5%)租赁给刘某乙经营,刘某乙每年向兴达公司交纳租赁收益金46万元。同日,刘某乙向兴达公司交纳了首批款300万元,并于同月20日办理了煤矿交接事宜。2008年10月7日,兴达公司、王家湾煤矿、铜天槽煤矿三方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了“三方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7]X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实施煤炭资源整合;整合形式为股份制或其他分区开采形式。因周某某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最终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等内容。一审另查明:2007年4月4日,兴达公司以周某某违约为由,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石柱县人民法院以(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兴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兴达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周某某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以(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湾煤矿的登记业主为陈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7月7日已将该矿转让给了刘某乙,至今未进行过户登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铜天槽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出资人为袁平,后袁平将该矿转让给了周某某,至今未进行过户登记。为了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通知陈某某和袁平到庭参加诉讼,但该二人未到庭。周某某向兴达公司所交的20万元定金,已被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执行扣划走14.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兴达公司分别与周某某、刘某乙就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出让与出租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兴达公司在2006年6月23日与周某某签订《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的情况下,又于2007年1月16日与刘某乙签订了《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属于一物二卖的行为。周某某主张兴达公司在未与其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又就同一标的与刘某乙签订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后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院认为,在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发生多重买卖情形时,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各买卖合同皆应有效,而不能以前一买卖合同否定后一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兴达公司先后就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的出让、出租与周某某、刘某乙签订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兴达公司以花树坝煤矿有部分资产权属于国有资产,其出卖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为由,主张周某某与兴达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的辩解,因就该合同的效力问题(2OO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合同有效,该院对兴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某乙是在兴达公司发出的出让公告后,且该公告已说明兴达公司与周某某所签协议已自行终止的情况下,与兴达公司签订的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出让与租赁合同,该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该院对周某某关于兴达公司与刘某乙所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某某要求兴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周某某认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其与兴达公司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兴达公司与刘某乙应按照三方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有关内容,自觉移交煤矿和变更登记。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形除外。本案中,兴达公司在与刘某乙签订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出让与出租协议后,已于2007年1月20日办理了煤矿交接手续,刘某乙已事实上取得了花树坝煤矿51.5%的资产权和48.5%的租赁经营权。现周某某要求兴达公司履行交付花树坝煤矿等行为,兴达公司在事实上已处于不能履行的状态。虽然兴达公司、王家湾煤矿、铜天槽煤矿三方在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中已约定:“原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最终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但因双方所指的争议案件是兴达公司诉周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和赔偿损失,并不是一个确权诉讼。人民法院只会对应否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作出判决,不会对请求之外的花树坝煤矿的权属问题作出判定。因此,三方在《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关于“花树坝煤矿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的约定,从开始就无法实现,属自始不能,该约定对三方均无拘束力。综上,因兴达公司就花树坝煤矿的交付事宜在事实上已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该院对周某某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若周某某认为兴达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就损害赔偿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均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确认2008年10月7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中“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的约定有效;3.判令兴达公司立即按《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份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确认上诉人享有花树坝煤矿51.5%的产权,对剩余48.5%享有租赁权;4.请求判令兴达公司办理石柱兴达公司花树坝煤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5.判令二被上诉人按《转让合同》和《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约定将兴达公司花树坝煤矿移交上诉人;6.判令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理由是:1.《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首先诉请的是确认《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之约定有效,但一审判决对此自始至终均未正面答复。上诉人认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关于“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的约定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故意曲解“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的真实意思,由此作出了该约定从开始就无法实现,属自始不能的错误认定。兴达公司与上诉人、刘某乙原解除合同纠纷案件,是关于兴达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是否解除,不是一个确权之讼。但是,正因为如此,三方协议之真实意思不是指三方期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个花树坝煤矿产权归属的判决,而是指根据法院判决兴达公司之诉请解除合同能否成立来确定下一步履行哪一个转让合同、花树坝煤矿转让给谁;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兴达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则兴达公司将煤矿卖给刘某乙,上诉人在新公司只占铜天槽煤矿应占的股份;判决不解除则卖给上诉人,刘某乙在新公司只占王家湾煤矿应占的股份。而一审判决的认定忽视了签订该约定的背景,曲解了当事人之间签约的本意。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诉请兴达公司和刘某乙交付煤矿在事实上己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所称履行不能是指兴达公司已将花树坝煤矿交与刘某乙,故兴达公司履行不能。而本案中的交付应不是问题,因为依据三方整合的实际情况,三方已约定整合为一体,无论是刘某乙还是上诉人,都最终要将花树坝煤矿纳入整合,进入新的实体。故不存在交付困难,只是在新实体内各自所占股份多少的问题。此外,单看刘某乙的购买协议,刘某乙不是善意购买,因为刘某乙是在明知一物二卖且办妥整合手续的情况下购买,与第三方不知情而善意购买有本质区别。4.一审判决存在两大程序问题。一是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认定其合同不能履行,只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即使该认定成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出现重大程序错误。二是一审判决对生效判决已就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再行审理,无论其分析认定是否正确,程序上均是不允许的。综上,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明显错误。

兴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签订协议后,恶意违约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不接收煤矿,无法进行煤矿整合。兴达公司与周某国承包合同已经书面解除,不存在干扰问题。2.所谓的三方协议约定花树坝煤矿权属部分无效。铜天槽煤矿不等同于周某某,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他人参加协商,周某某的代理人偷换概念,错误理解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结果确定”的约定含义。3.上诉人要求兴达公司继续履行花树坝煤矿的交付义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兴达公司违约,也是“一物二卖”,不影响与刘某乙之间合同的效力;而周某某长期不接矿,不付款,拒不履行合同,且其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4.煤矿资产交接不应以煤矿整合批复为前提。

刘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2008年10月7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针对该协议提出主张,更无权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相关事项。2.上诉人所述三方协议之关于花树坝煤矿权属的约定,根本就是一个无效的约定,且无实际意义。3.上诉人错误理解煤矿资源整合政策,导致提出不合法且不可行的诉讼请求。4.因整合花树坝煤矿资源,刘某乙已投入2000万元进行打造,花树坝煤矿之整合亦不可能再与他人履行义务。

铜天槽煤矿称:1.2008年10月7日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是兴达公司、刘某乙、周某某三方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定《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约定自始无法履行属强词夺理,于情于理不符。3.本案履行不是问题。

二审庭审中,周某某和兴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认为有少部分事实的表述没有突出重点或完整表述;刘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铜天槽煤矿同意周某某的观点。各方当事人只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能证明的问题理解不同,对事实本身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某某提交二组证据:1.该组证据共二份,2007年4月2日兴达公司起诉周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和周某某代理人于2008年1月7日对周某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兴达公司与刘某乙明知兴达公司与周某某的协议,仍弄虚作假,谋求非法利益。兴达公司与刘某乙均认可诉状的真实性,但否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且认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弄虚作假。2.该组证据共四份,2009年5月18日周某某向兴达公司及刘某乙送达的要求交付煤矿的通知、2009年5月19日向石柱县安监局提交的报告、2009年5月31日石柱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通知和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12月20日对石柱县安监局局长张平的调查笔录。证明花树坝煤矿应该并且能够交付周某某。兴达公司与刘某乙质证认为对前三份证据均不知晓,没有收到过,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四份证据认为张局长的证言已经时过境迁,不能反映目前的状况。铜天槽煤矿认同周某某的证据。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部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本院仅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认证意见,对民事诉状和张平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周某国的调查笔录因周某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未申请周某国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兴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某乙提交两组证据:1.重庆市政府、重庆市煤矿安全监查局、重庆市煤矿整合办公室出台的涉及涉案煤矿的有关文件;2.刘某乙从2007年至今的投入明细、账册等。证明刘某乙根据相关文件进行煤矿整合,并投入2000万元的资金。周某某质证认为相关的文件都是涉及煤矿整合,与本案转让协议无关,其投入资金的证据大部分没有花树坝煤矿的,与本案无关,涉及花树湾煤矿的也因其是刘某乙自己制作提交,没有证明力。兴达公司认可刘某乙的证据,铜天槽煤矿同意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投入明细系其自己或王家湾煤矿制作,周某某对其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证明刘某乙对花树坝煤矿是否有投入或投入的具体金额。

根据一、二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进一步查明:按照渝府发(2007)X号的精神,王家湾煤矿、花树坝煤矿和铜天槽煤矿整合为庆坝(湾坝槽)煤矿,其整合主体矿井为王家湾煤矿,对原铜天槽煤矿、兴达公司花树坝煤矿实施资源整合。三方在2008年10月7日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整合形式为股份制或其他分区开采形式,共同在(2007)X号文的基础上组建公司(名称由工商局核准),若是股份制形式,在设立公司时协商确定其占有形式。因周某某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后因花树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一直未实际实施。石柱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5月31日发出通知要求在未妥善处理好产权纠纷问题之前,铜天槽煤矿、花树坝煤矿不能擅自启封入井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效力及协议中约定的“因周某某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如何理解;2.周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能否履行。

1.关于《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效力及协议中约定的“因周某某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虽然《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是以王家湾煤矿、花树坝煤矿和铜天槽煤矿的名义签订,且王家湾煤矿与铜天槽煤矿的登记业主不是刘某乙和周某某。但王家湾煤矿与铜天槽煤矿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某乙、周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取得了王家湾煤矿、铜天槽煤矿的所有权,是该二煤矿的实际业主,本案中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此外,刘某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兴达公司也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因此,该协议虽然是以各自煤矿的名义签订,但基于煤矿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和协议为整合煤矿资源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实为煤矿业主刘某乙、周某某和兴达公司签订,且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在签订协议之前,因兴达公司分别与周某某、刘某乙签订了关于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出让和租赁协议,刘某乙和周某某对谁取得花树坝煤矿的部分所有权和租赁权争议较大,且兴达公司已经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周某某的转让协议。故各方在《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中第二条中约定“因周某某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该约定所指的法院审理结果就是周某某就兴达公司诉求解除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纠纷案件而向本院申诉的裁决结果,其真实意思即为根据本院的再审判决结果,决定是履行兴达公司与周某某还是履行兴达公司与刘某乙关于花树坝煤矿部分资产权出让和租赁协议,从而解决花树坝煤矿的权属纷争问题,进行煤矿资源整合。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约定所涉案件是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确权案件,不会对花树坝煤矿权属作出判定,从而认定该约定从开始就无法实现,属自始不能,对三方均无拘束力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周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能否履行的问题。根据政府有关煤矿资源整合的政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花树坝煤矿需要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整合。因此,周某某按照转让协议的规定请求兴达公司交付花树坝煤矿并办理有关采矿权变更登记已无法履行,但周某某、刘某乙和兴达公司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中约定将王家湾煤矿、花树坝煤矿和铜天槽煤矿整合为庆坝(湾坝槽)煤矿,共同组建新的公司,并根据三个煤矿的资产协商确定在新公司所占份额,同时明确约定了花树坝煤矿的权属问题,由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从此约定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是将三个煤矿都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公司中,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原有的煤矿资产取得新公司的份额,而花树坝煤矿的在新公司中所占的份额,根据法院的审理结果,决定履行那个合同后,由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此约定实际上是对兴达公司与周某某、刘某乙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履行方式的变更。有鉴于此,兴达公司履行转让协议的方式应是将花树坝煤矿经过整合后在有关新的企业取得的份额或权利交由合同相对方享有来完成。现本院以(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兴达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周某某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也诉求要求履行协议,且煤矿的整合并未实际完成,兴达公司完全能够通过在新公司成立时将花树坝煤矿所占份额交由周某某享有的方式予以履行,周某某在确定其享有花树坝煤矿的份额后,应支付协议规定的价款和履行规定的义务。故周某某要求履行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刘某乙称其在花树坝煤矿已有投入的问题,可在成立新公司时确定花树坝煤矿份额时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8年10月7日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中“花树坝煤矿的权属,按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的约定合法有效;

三、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周某某签订的《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树坝煤矿部份资产权转让及部分资产权租赁协议书》及相关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万元,合计11.96万元,由周某某负担2.4万元,由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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