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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左xx酒后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找其女儿郭xx,因言语不和与郭某某及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郭某某在躲避时拿起一根铁标杆将左xx头部打伤,左xx用刀将郭某某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左xx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侦查机关记录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郭某某为制止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先打左xx,是左xx先拿刀扎他。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被害人左xx纠缠被告人的女儿,汹酒后闯入被告人家中寻衅滋事,持刀追打被告人,是不法侵害。郭某某是在不法侵害进行中随手抓起院中盖房时用的铁标杆乱抡,击中左xx头部后被左xx用刀砍中头部,后二人倒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内容,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向法庭提供了郭某某住院费用的票据,以证明郭某某被砍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左xx酒后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找郭某锋的女儿,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左xx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追打郭某某,郭某某在被追打中抓起院中的铁标杆击中左xx头部,左xx抓住铁标杆用刀砍中郭某某头部,后二人倒地。郭某某的儿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二人被拉往医院抢救。经法医学鉴定,左xx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打伤被害人的情况。2、证人彭xx、朱xx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3、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左xx因脑部伤势过重,无表述能力,而无法陈述案情。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左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和现场使用的凶器情况。6、物证、书证,证明了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左xx持刀追打中,抓起一根近2米长的铁标杆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为保护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其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无过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铁标杆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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