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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王某,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原告与张国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张国军的土地及五间房屋从事种植及养殖,租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二千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被告在张国军所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三间石棉瓦房。2007年4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张国军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国军将承包石佛办事处南流村X组的位于药厂南的七亩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物还包括平房三间、前后大门、围墙等,租期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为x元。后张国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管理、经营所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事宜,自2007年4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均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在其租用张国军的围墙上建造石棉瓦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其租用张国军的土地及相关设施,而被告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及申请到庭的证人阴永胜、黄某长证明其已在原告和张国军签订租赁合同前即2006年3月将诉争的石棉瓦房建成,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谢某聪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出资x元将张国军的养殖场及所属附属物全部财产购买,上诉人对该养殖场的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与张国军已无任何关系了。薛某某建石棉瓦房的后墙占用了上诉人的养殖场的围墙长达15米,已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谢某某与张国军签订转让协议时,薛某某所建的石棉瓦房已经存在,谢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当时的现状。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张国军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涉及张国军承包的石佛办事处南流村X组的位于药厂南的七亩集体土地,本院现无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对协议约定的谢某某的权利也无法确定。根据薛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谢某某在与张国军签订租赁合同前,薛某某的石棉瓦房已经建成。故上诉人谢某某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孙元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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