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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13时原告孙某某驾轻型普通货车豫x途经豫325省道201公里+850米处,与横穿马路的张某相撞,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0日死亡。2009年4月29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经当事人和死者家属同意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给死者张守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老年人赡养费,车辆损坏费,死者家属精神补偿金等共计x元。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投保有交强险,有效期为一年。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本应依照合同足额赔付原告,可该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足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于法无据,被告并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本案并未拒赔,鉴于本案尚在协商中,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原告没有诉讼基础。原告仅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其诉请已超出保险限额,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看出保险条款所认可的精神损失费裁量部门唯有人民法院一家,然而原告举证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委托交警部门出具的,并从调解协议书第二款可以看出,原告方给付精神损失费的目的是免于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的精神损失费是原告有目的的自愿承担而非依法确定,属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要求被告参与调解也未事先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因此,对各项赔偿金非依法确定金额部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拒赔。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的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体检单各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3、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伤后抢救治疗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照片各1张,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5、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受害人抢救治疗费用。6、鉴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7、死者村委会、当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死者张某被抚养人情况。8、死者户籍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0、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赔偿死者各项费用x元。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保单及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且保险公司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有重新核审的权利。2、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有关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1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编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7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本身未能说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0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调解书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进行审核,精神损失费要求太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及证2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不知道有此条款,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该保险条款及投保单。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7,从该证据本身来看,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原告,故该保险条款对于原告来讲是强加的,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虽有原告签字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的字样,但交强险的责任免除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恰当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应符无效条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24时止。2009年4月18日13时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25省道201公里+8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推着人力三轮车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的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于2009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在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孙某某与第三者张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孙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张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老年人赡养费、车辆损坏修理费,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死者张守莲系农民,出生于1949年4月2日,因该事故花去抢救费用70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限额为2000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孙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张某死亡,原告孙某某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共赔付第三人张某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因张某的抢救费为7024.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7024.2元。因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除此之外,8512元作为原告赔偿第三者方的精神慰抚金是适当的,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自愿达成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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