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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会法执字第33-5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湖南省会同县嘉和花园三楼。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现住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湖天物资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5日作出的(2006)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该院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和200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何某某发出执行通知和恢复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所属被执行人何某某的位于会同县X镇X街嘉和花园内X栋一层B129和BX号门店,X栋一层C6、C7、CX号门店予以查封,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拍卖,现三次拍卖均已流拍。2009年5月5日,本院将上述流拍财产公告变卖,在公告期内,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上述拍卖财产中的B129和BX号门店;买受人唐艺菲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上述拍卖财产中的CX号门店;买受人王秀荣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上述拍卖财产中的CX号门店;买受人周某秀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上述拍卖财产中的CX号门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所属被执行人何某某的位于会同县X镇X街嘉和花园内X栋一层B129和BX号门店(建筑面积共151.17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8.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扣除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阴历)租金5000.00元,实际抵债17.8万元];

二、将X栋一层CX号门店(建筑面积46.11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8万元(扣除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租金x.00元,实际交付x.00元)变卖给唐艺菲;X栋一层CX号门店(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1万元(扣除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租金x.00元,实际交付x.00元)变卖给王秀荣;X栋一层CX号门店(建筑面积43.12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2万元(扣除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租金x.00元,实际交付x.00元)变卖给周某秀。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张太标

执行员何某清

执行员刘松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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